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4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麻莉坤王青 
【代理律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红鹤楼公司。    2.申请号:3720207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9组):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红鹤广告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68653。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组):广告;广告代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    2.申请号:1421971。    3.申请日期:1999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7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    四、引证商标三    2.申请号:29776378。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3日。    4.初审公告日
期:2019年8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8613号《关于第37202075号“红鹤楼REDCRANET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六、其他事实    红鹤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中,红鹤楼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原审诉讼期间,红鹤楼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红鹤楼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
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红鹤楼”、英文“REDCRANETOWER”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红鹤”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黄鹤楼”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红鹤楼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红鹤楼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
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红鹤楼公司所持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鹤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03:22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鹤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鹤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鉴于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红鹤楼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红鹤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00: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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