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怪物能量公司
【当事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怪物能量公司
【当事人-公司】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怪物能量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洪左玉国汤娟娟
【代理律所】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怪物能量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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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在百度、必应、搜狗、360搜索引擎分别以“GENTLEMONSTER”“MONSTERENERGY”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第1-3页和第10页的结果;在淘宝、京东和天猫分别以“GENTLEMONSTER”“MONSTERENERGY”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近期关于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的互联网报道;“GENTLEMONSTER”华为智
能眼镜2019年9月13日在中国大陆地区140家门店同步开售的互联网报道;第0919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包含“MONSTER”的商标信息。 以上事实,有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使用在“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二审诉讼阶段,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GENTLEMONSTER”构成,系两个英文单词。引证商标一标志由英文字母“MONSTERENERGY”及图形构成,“ENERGY”字体较小,“MONSTER”系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MONSTER”,虽有其他构成部
分,亦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或为网页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并非“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含有英文字母“MONSTER”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予共存的当然依据。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4: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022899。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5.标志:“GENTLEMONSTER”。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体育用护目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泳镜、眼镜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怪物能量公司。 2.注册号:G1048069。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2日。 4.基础注册日期:2009年4月2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8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运动头盔。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怪物能量公司。 2.注册号:5447961。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5.标志:“MONSTERENERGY”。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麦芽啤酒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7566号《关于第11022899号“GENTLEMON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泳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判决书、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怪物能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使用宣传材料、获奖及排名情况、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大韩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中国大陆地区的海报、杂志等对诉争商标的相关报道;诉争商标在加拿大的注册信息及摘译;诉争商标知名度报道的网络打印件;百度、必应等搜索引擎对“GENTLEMONSTER”词条的搜索结果,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且与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怪物能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怪物能量公司及其“MONSTERENERGY”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在先判决;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相关判决;(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5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安全头盔”与“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撤三字[2018]第Y2246号《关于第G1048069号第9类“MONSTERENERGY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