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李卫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卫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3M公司 
【当事人】李卫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3M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卫东3M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赵熙竹汉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赵熙竹汉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松华付同杰赵熙竹 
【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卫东;3M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数字及字母组合“3WMP”,此数字及字母组合并非固有单词或词组搭配,无固定含义。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3M”,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数字及字母排列顺序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拼写、读音及整体认定效果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3M公司的多个“3M”商标在中国相关工业领域已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
据;李卫东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李卫东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李卫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1:2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李卫东。    2.注册号:14591048。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0801;0803;0807;0811)大头短棒;砂轮(手工具);磨利器具;金刚砂磨轮;钻头(手工具);磨刀轮(手工具);金刚砂锉;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麻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3M公司。    2.注册号:726092。    3.申请日期:1993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0807)手工操作手工具。    (二)
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3M公司。    2.注册号:7088305。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0801-0803;0805-0812)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随身武器;园艺工具(手动的);磨刀石等。    三、其他事实    3M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3M公司介绍及年报;    2.3M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3.宣传“3M”商标的照片、书籍、媒体报道、视频文件截图、协议及发票等;    4.3M公司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    5.3M公司的多个“3M”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份裁定认定在我国工业及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6.3M公司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上的排名情况;    7.国家图书馆关于3M公司及“3M”商标的部分检索报告;    8.3M公司的获奖资料;    9.3M公司生产的研磨材料及包装图片、宣传材料、相关产品认购单、销售额清单等;    10.李卫东相关产品的购买公证书,相关产品及厢式货车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保证书;    11.相关店铺侵权产品图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等。    李卫东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李卫东在第3、7、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WMP商标的商标信息;    2.关于“鹰球”“金阳”等商标的检索信息;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6420196号“3W
MP”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4.杭州思达研磨制品有限公司自制的发货单明细、佛山市犀牛磨料磨具商行销售送货单等。    2019年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109号《关于第14591048号“3W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未违反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3M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李卫东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李卫东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其同时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6431号《关于第6929065号“3LM”商标异议复审裁书》,该裁定认为该案诉争商标与3M公司的“3M”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M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3M研墨、3M磨具、3M砂纸”为关键词,检索2000-2014年期间的中文报纸期刊,可检索到数十篇报道;    2.2004-2012年期间,《中国研磨》等杂志刊发“3M”研磨产品的报道;    3.3M品牌研磨磨具产品手册;    4.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卫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案件中认定“3LM”商标与“3M”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但在本案中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主观随意性过大。3.诉争商标系李卫东原创设计,在砂纸、砂布行业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客户体,而各引证商标并未用于砂纸、砂布等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李卫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
     法定代表人:泰德·林斯瑞德,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卫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被上诉人3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19: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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