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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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 要】地理标志已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的共同保护对象,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和经济条件等存在差异,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各有特。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存在着诸多缺陷。而欧盟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非常完备和详尽的。通过比较研究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以期能有所借鉴从而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关键词】欧盟;地理标志;比较研究
        一、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比较
        1994年12月30日, 我国原国家工商局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10月,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 《商标法实施
条例》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作了原则性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则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作了具体规定。
        2005年 6 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具体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与受理、审核与批准、保护与监督等问题。
        2007 年 12 月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于次年颁布和实施了与之相对应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具体规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申请与受理、审核与批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等问题。
        通过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目前有三种: 一是国家工商总局,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地理标志保护;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注册地理标志进行地理标志保护;三是国家农业部通过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实施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及保护。第一种即商标法保护模式,第二和第三种即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
        欧盟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其中葡萄酒地理标志受《2007 年10 月22 日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关于若干农产品之特别规定的欧共体理事会第1234 /2007 号条例》 ( 简称 《1234 /2007 号条例 》)和 《2009 年7 月14日关于实施 细则的欧共体委员会第607 /2009 号条例 》(简称《607 /2009 号条例》)的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受 《2008 年1 月15 日关于烈性酒定义说明表达标签和地理标志保护以及废除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 1576 /89 号条例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10 /2008 号条例 》( 简称 《110 /2008 号条例 》)的保护,酒类以外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受 《2006 年3 月20 日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欧共体理事会第 510 /2006 号条例》(简称 《510 /2006 号条例》)的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相互配合,制度设计具有高度一致性,是专门立法的典范。
        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相关法规之间适用范围具有重叠,缺乏统一性与衔接性,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而欧盟通过专门法对不同领域的产品进行保护,各法规之间相互协调衔接,制度保持统一,形成了强有力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二、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之比较
        从上述相关法律可知, 我国有关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目前有三种方式: 一是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这一方式适用商标注册程序,由国家工商总局审查授权;二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授权注册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三是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则由国家农业部审查授权。
        根据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欧盟成员国的申请主体需先将申请提交给该成员国,由该成员国主管机关进行初审,然后再转交给欧盟委员会;而第三国的申请主体可以通过该国职权机关或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请。欧盟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六个月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是异议期。
        在我国,三套制度并行,各自有独立的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程序,一方面会给地理标志申请人造成困惑,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并且增加了执法的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欧盟则由欧盟委员会统一审查授权,就不会产生类似我国的缺陷。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解决之比较
        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因此已经善意注册的在先的地名商标可以抵抗在后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这就使得在商标法体系内无法解决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对于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商标之间因为注册部门不同而造成的冲突问题,相关法律尚未规定,这也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
        欧盟 《510 /2006 号条例》中对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做出了如下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这样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不得注册:考虑到某一商标的声誉和已使用的时间,如果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可能对消费者就该商标保护的产品的真实性产生误导。”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依该条例已获注册,则符合第13条之一并且用于相同类别产品上的商标申请应被拒绝,如果该商标申请的提交日期晚于该原产地标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向委员会提交的日期。违反以上规定的商标的注册应当无效。”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已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而形成的商标与同名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并存的情形:如果该商标的善意申请、注册或使用是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或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尽管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已经注册,该商标仍可继续使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先申请的地理标志排斥在后申请的商标注册;而在 后申请的
地理标志的注册只有在可能对消费者就该商标保护的产品的真实性产生误导时才被禁止,即在后申请的地理标志可以于在先申请的商标并存。由此可以看出欧盟赋予了地理标志优先于商标的法律地位。
        四、总结与建议
        欧盟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说是集结了二十多个成员国的智慧结晶,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对其区域内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实施强有力的保护,如此提升了产品的竞争力,促进了产业的发展,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相较于欧洲对地理标志保护已有一百多年,中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则算是刚起步,但中国与欧洲存在着相似的情况,即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地理气候条件,发达的农耕文明造就了中国丰富的名优土特产,这些都是极具地理标志保护价值的产品。因此如何更加完善的保护这些产品,提高其竞争力,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结合欧盟的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要协调、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体系,协调好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三者的权力范围,改变现如今管理混乱的局面。第二、妥善处理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立法解决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三者相冲突时
的解决办法。第三、提倡尽快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制度,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以专门法为主体、其他法律的保护作为辅助,实行积极、统一而有效的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段希勇.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对我国的立法启示[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
        [2]王笑冰,李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3]姚新超.美欧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争议及其发展趋势[J].《国际贸易》,2009.
        [4]王笑冰.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J].《中华商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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