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振晨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7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曹振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爱富万豪商贸有限公司;谢晓辰;黄进权
【当事人】曹振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爱富万豪商贸有限公司谢晓辰黄进权
【当事人-个人】曹振晨谢晓辰黄进权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爱富万豪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奇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奇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奇月屈丽丽李文星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振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爱富万豪商贸有限公司;谢晓辰;黄进权
【本院观点】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现曹振晨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曹振晨撤回上诉; 二、准许一审原告曹振晨撤回起诉; 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32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振晨负担(已交纳)。裁定公告费30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负担(于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倪永军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甲基是而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倪永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某某辩称其是和陈某1一起居住,买是他们用来抽的;其是帮着郭某买的,不是卖给郭某的,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向陈某1、郭某贩卖,有证人证言证实,并且证人证言与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某某这一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倪永军辩称750元是某某用来偿还欠他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7月8日在倪永军处购卖,并且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人倪永军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倪永军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三、依法向被告人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向被告人倪永军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上缴国库。四、依法没收涉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振晨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7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振晨。
委托代理人刘奇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卫。
委托代理人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爱富万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振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晓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进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振晨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振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曹振晨作为一审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现曹振晨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曹振晨撤回上诉;
二、准许一审原告曹振晨撤回起诉;
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32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振晨负担(已交纳)。裁定公告费30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任丹阳
法 官 助 理 武文慧
书 记 员 刘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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