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建春 
【当事人】刘建春 
【当事人-个人】刘建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建春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属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情形。本案中,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刘建春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8:3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迎春1975年参加工作,2011年丰台塑料厂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李迎春自2011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6年6月,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科作出《关于丰台塑料制件厂违规申报办理李迎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决定》,载明:“丰台塑料制件厂:我局于2016年2月接到区纪委转来《关于丰台塑料制件厂违规办理李迎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实名举报信,经过复查李迎春个人档案,多次约谈你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你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自查,并书面上报自查报告。经你单位自查确认:李迎春的档案材料中1985年、1991年和1994年的调资表系你单位伪造,材料上加盖‘丰台区修理公司劳资科’的公章非上级主管部门的印章,承认违规申报办理李迎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根据上述情况,依据相关政策规定,通过科务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撤销对李迎春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及待遇核准的行政行为。2、停止李迎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3、责令你单位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工作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你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4、责令你单位负责追回骗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待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追回后,你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李迎春正常退休手续。”自2016年7月始,李迎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行政机关行政赔偿首先应当以行政机关行政行
为侵害起诉人权益并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在对涉案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时,复议决定以行政机关办案超期且对起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该复议决定实际上是维持性质的决定,起诉人如果不再另行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原处罚决定具备执行力。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且确定其执行力的情况下,考量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理由。起诉人现要求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对刘建春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建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处理。1、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在该处罚决定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将其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强制执行,造成了侵害当事人权益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理。2、上诉人要求市中公安分局支付国家赔偿金,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市中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侵害当事人权益,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1行终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建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春因起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山东省教科院门口传达室内,原告刘建春与梁爱霞发生争执,梁爱霞声称受到刘建春使用木质小棍打击受伤。事实上刘建春根本没有携带木质小棍,也未与梁爱霞发生肢体冲突,梁爱霞伤情为自残导致。后经市中公安分局鉴定,梁爱霞伤情构成轻微伤。市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建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刘建春不服,于2018年5月4日向市
中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中区政府在2018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公安机关超期处理,程序违法,最终确认(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是刘建春2019年12月17日仍被市中区分局拘留7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已经被市中区分局拘留7日,已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金总额为346.75元/天(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某7天,总计2427.25元。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赔偿金242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行政机关行政赔偿首先应当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起诉人权益并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在对涉案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时,复议决定以行政机关办案超期且对起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该复议决定实际上是维持性质的决定,起诉人如果不再另行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原处罚决定具备执行力。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且确定其执行力的情况下,考量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理由。起诉人现要求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对刘建春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建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处理。1、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在该处罚决定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将其作为执法依据予以强制执行,造成了侵害当事人权益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处理。2、上诉人要求市中公安分局支付国家赔偿金,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市中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侵害当事人权益,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处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属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情形。本案中,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刘建春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39: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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