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归属证明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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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活动。为他⼈创作进⾏组织⼯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其他辅助⼯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字作品,是指⼩说、诗词、散⽂、论⽂等以⽂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头语⾔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彩或者其他⽅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或者⽴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定介质上,由⼀系列有伴⾳或者⽆伴⾳的画⾯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式传播的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产绘制的⼯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意图等作品;
  (⼗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试验或者观测等⽤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定⽐例制成的⽴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语的含义: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录⾳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和其他声⾳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或者⽆伴⾳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制作者,是指录⾳制品的⾸次制作⼈;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次制作⼈;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学、艺术作品的⼈,证明范⽂《著作权归属证明》。
  第六条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之⽇起产⽣。
  第七条著作权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国籍⼈的作品,其著作权⾃⾸次出版之⽇起受保护。
  第⼋条外国⼈、⽆国籍⼈的作品在中国⾸先出版后,30⽇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
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致⾏使;不能协商⼀致,⼜⽆正当理由的,任何⼀⽅不得阻⽌他⽅⾏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条著作权⼈许可他⼈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条著作权法第⼗六条第⼀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六条第⼆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设备或者资料。
  第⼗⼆条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以与单位使⽤的相同⽅式使⽤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起计算。
  第⼗三条作者⾝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使著作权。
  第⼗四条合作作者之⼀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条第⼀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权利⽆⼈继承⼜⽆⼈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或者受遗赠⼈保护。
  著作权⽆⼈继承⼜⽆⼈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六条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由国务院著作权⾏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作者⽣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或者受遗赠⼈⾏使;没有继承⼈⼜⽆⼈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使。
  第⼗⼋条作者⾝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条第⼀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于作品⾸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作者⾝份确定后,适⽤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
  第⼗九条使⽤他⼈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式的特性⽆法指明的除外。
  第⼆⼗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或者许可他⼈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的合法利益。
  第⼆⼗⼆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条第⼆款、第三⼗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使⽤他⼈作品应当同著作权⼈订⽴许可使⽤合同,许可使⽤的权利是专有使⽤权的,应当采取书⾯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四条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的专有使⽤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任何⼈以同样的⽅式使⽤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许可第三⼈⾏使同⼀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的许可。
  第⼆⼗五条与著作权⼈订⽴专有许可使⽤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播、电视节⽬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录像制作者、⼴播电台、电视台⾏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的权利。
  第⼆⼗⼋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内未能得到履⾏,视为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条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条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制品时声明。
  第三⼗⼆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条第⼆款、第三⼗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他⼈作品的,应当⾃使⽤该作品之⽇起2个⽉内向著作权⼈⽀付报酬。
  第三⼗三条外国⼈、⽆国籍⼈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国籍⼈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四条外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制作、发⾏的录⾳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国籍⼈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的录⾳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五条外国的⼴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播、电视节⽬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七条所列侵权⾏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可以处⾮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三⼗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七条所列侵权⾏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民政府著
作权⾏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影响的侵权⾏为。
  第三⼗⼋条本条例⾃2002年9⽉15⽇起施⾏。1991年5⽉24⽇国务院批准、1991年5⽉30⽇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完)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22: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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