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学案例:罗斯案

案例:罗斯案
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加拿大滑雪运动员罗斯·雷巴利亚蒂获得的男子大回转比赛金牌,后在兴奋剂检测中尿样呈阳性,含有成分。IOC医药委员会以13:12票的微弱优势决定取消罗斯的金牌。IOC执委会随即也召开了会议,在萨马兰奇主席不参加投票,另有2名委员弃权的情况下,以3:2通过了医学委员会的决议。加拿大代表团向CAS特别法庭申诉。罗斯称,自1997年4月以后,他没有碰过。他认为这次尿样呈阳性的原因是吸了二手烟,因为一个月前,在家乡父老为他举行的饯行会上,有不少年轻人抽。加拿大代表团的有关认识表示,在罗斯的家乡(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惠斯勒)及临近地区,吸食的现行非常普遍。
仲裁院在2天之后做出了裁决,认定IOC收回罗斯金牌决定无效,理由是IOC和国际滑雪联合会在有关是否是违禁药物的问题上没有事先达成一致。在IOC的违禁药物清单上列有的名字而国际滑雪联合会的清单上没有,且该联合会没有事先告诉自己的运动员该届奥运会上要检查。仲裁员指出:“为了做出裁定,我们不能认为目前应当允许服用,我们也不认为体育组织有权取消发现服用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希望对那些违反公
共行为规范的运动员附加自己的处罚的话,它们必须以明确的形式做了。……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我们必须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做出裁决并且不会做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出来的。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这个案件的判决给IOC敲响了警钟,因为关于违禁药物的清单和处罚的标准上,IOC和各单项体育组织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协调,国际体坛没有一个各方均认可的违禁药物清单和统一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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