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行政确认
【案 号】(2020)京行终37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0.12.24
裁判规则
  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
具有显著特征。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正文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则道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8日,上诉人云南则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科、张灵蕊,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南则道公司。
  2.注册号:933512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5.标志:“曼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5-3006;3008;3010;3012;3018):咖啡;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69107号《关于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云南则道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曼松”产品的实际使用图片;
  2.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曼松王子山林权及变更证明;
  4.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相关销售合同及凭证等;
  6.部分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维权资料;
  7.以区域、山头在茶叶商品上命名商标的情况。
  石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勐腊县县志和地图;
  2.曼松村村民身份证及曼松村的村公章;
  3.勐腊县地名志,记载:“曼松在村公所驻地东北……因村子座落在高山上,故名。”
  4.勐腊县县志“茶叶章节”,记载:“倚邦茶山包括今象明乡的倚邦、曼拱、河边3个村公所辖区……倚邦本地茶叶以曼松茶味最好,被定为‘贡茶’,曼松曾‘年解贡茶20担’。”
  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意见,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为古茶树重点区域实行保护。
  云南则道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詹英佩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摘录,记载:“曼松古称蛮松,在象明乡境内,属倚邦茶山的范围……曼松茶是特级贡茶,仅供皇上享用和作为国礼送外国使臣。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1980年前后曼松王子山香堂人住的老寨因水源枯竭全寨搬迁到山下,现在山上已看不到成片的茶树……新曼松村是从王子山顶搬迁下来的……”
  2.云南茶马古道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昆明茶叶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云南省农产品加工协会的说明,证明曼松茶并非茶叶品种名称。
  3.证明诉争商标系经云南则道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曼松”冠名的公益活动、云南则道公司与部分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商品代理合同及发货单和发票、对其他近似商标的申请宣告无效的裁定书及维权情况、背阴山小组村民的声明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云南则道公司及石某某提交的勐腊县县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等证据,古时曼松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为倚邦著名贡茶。虽然后来茶园被毁
、曼松老寨原居民搬迁,但并不影响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区分服务来源。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错误,曼松并非茶叶品种名称,曼松茶叶在历史上短暂的知名度不能混同现在茶叶产地,现在曼松村庄不产茶叶,云南则道公司在承包王子山后把曼松茶叶进行了打造和推广,进而使相关公众知晓该品牌;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云南则道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稳定的市场,应予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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