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旷芳香 
【当事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旷芳香 
【当事人-个人】旷芳香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贵宝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姚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刘欣妍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贵宝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姚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刘欣妍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贵宝姚敏刘欣妍 
【代理律所】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旷芳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
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根据雅棉公司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证据1、2京东商城的后台截图和产品详情页,虽然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但截图显示的交易商品和产品详情并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3民生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7宣传单上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但该宣传单系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5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6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8未在指定期间,因此,雅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雅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5:44 
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宝,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旷芳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妍,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棉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雅棉公司。
     2.注册号:9098211。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5.标志:天梦之床。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床用毯子、桌布(非纸制)、亚麻布。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4967号《关于第9098211号“天梦之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雅棉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雅棉公司在撤销程序和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图;
     2.京东商城产品详情页;
     3.民生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及协议附件;
     4.宣传单页原件;
     5.发票;
     6.天梦之旅五星权益卡;
     7.产品标志;
     8.天梦防水保护罩采购订单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雅棉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证据1、2、3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证据4、7系雅棉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否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5、6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因此,雅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雅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雅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雅棉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旷芳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3:28: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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