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义诊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义诊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的活动实行备案管理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北京地区义诊活动的管理,使义诊活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活动,是指医疗机构无偿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或者为赈灾、捐助等特定目的的筹集资金而开展的诊疗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开展义诊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义诊活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批准,不得开展义诊活动。
  第五条 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参加义诊需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并在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赞助义诊活动,但不得借义诊活动推销产品、服务或者变相推销产品、服务。赞助义诊活动以下列形式为限:
  (一)无偿提供资金;
  (二)无偿提供义诊活动场所;
  (三)无偿提供药品、医疗仪器设备、食品和开展义诊活动所必需的其他物质;
  (四)单位或者个人赞助义诊活动的、可以在广告宣传中出现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
  第七条 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在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义诊活动。
  第八条 申请开展的义诊活动需要进行广告宣传的,应该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办理广告审批手续;涉及药品及其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广告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开展义诊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执业所在区县开展义诊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跨区县开展义诊活动,由执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经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开展全市性义诊活动,经执业注册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由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用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五)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按规定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义诊要求的,应明确提出。并在义诊活动前10日书面通知义诊组织单位予以纠正;不纠正者,不得组织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义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备案:
  (一)不能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
  (二)义诊活动没有明确主题或者主题没有积极意义;
  (三)申请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被处以停业整顿,暂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间,或者因校验不合格,暂缓校验期限未满;
  (四)义诊的诊疗科目超出申请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五)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广告法》的;
  (六)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开展义诊活动;
  (七)以医师个人的名义(包括参加本次义诊活动的医师的名义)开展义诊活动;
  (八)申请人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在本市以外;
  (九)申请在本市以外开展义诊活动;
  (十)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获得义诊活动批准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备案的事项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四条 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备案,责令停止义诊活动;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十五条 开展义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义诊活动;同时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备案的事项开展义诊活动;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
  (三)借义诊、免费诊断、免费、免费使用等名义推销药品(包括医院制剂)、使用
或者销售假药、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食品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借健康保健宣传教育或者健康保健咨询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或者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健康保健宣传教育和健康保健咨询活动中有医学检查、化验、诊断、处方、处置、手术、等诊疗活动;
  (四)超出核准的内容发布广告宣传;
  (五)进行入体试验;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开展义诊活动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义诊活动结束后,义诊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义诊收支情况(包括收取的医药费、单位或者个人赞助的财务等),以书面形式报批准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26: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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