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美兰 
【当事人】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美兰 
【当事人-个人】金美兰 
【当事人-公司】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佳慧 
【代理律所】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美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易联通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易宝支付服务协议2017年补充协议及2018年协议载明:“甲方盈实公司为一家从事电商行业的企业,并开展电商业务,乙方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简称易宝公司)为一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一系列支付产品;因此,甲方使用乙方提供支付产品及相应服务,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支付服务达成如下合作协议……”“2.8……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详细的、真实可信的交易信息字段,交易信息至少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
称、商品订单号、商品名称、商品描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和地点、加以类型和渠道等。”“2.9甲方将乙方提供的服务用于甲方网站的,甲方须在甲方网站的支付页面(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收银台)的显著位置嵌入乙方提供的LOGO图形链接及乙方提供的乙方网站上的客户帮助页面的链接,显示乙方系甲方支付服务提供者。”商标授权使用协议载明:易联通合公司授权盈实公司使用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五枚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    另查二,金美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载明:“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一)付款人名称;(二)确定的金额;(三)收款人名称;(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中国人民银行上已获许可机构名单载明包含易宝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易联通合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属于金融服务,且根据易联通合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的使用形式,该服务应由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提供,但易联通合公司以及诉争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盈实公司均不具备上述资格。其次,易联通合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17年之前与有资质的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签订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根据其提交的易宝支付服务协议2017年补充协议及2018年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诉争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盈实公司仅系一家从事电商行业的企业,相应的支付服务系由易宝公司提供。再次,在上述协议中,易宝公司明确要求盈实公司提供交易信息,与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要求基本相符。最后,在上述协议中,易宝公司明确要求在网站的支付页面(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收银台)的显著位置嵌入易宝公司提供的LOGO图形链接及易宝公司提供的易宝上
的客户帮助页面的链接,显示易宝公司系盈实公司支付服务提供者。故,“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的实际提供者系易宝公司,而非盈实公司,且相应的服务的提供者也应被识别为易宝公司诉争商标被授权使用人盈实公司并未实际提供上述服务。易联通合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易联通合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除“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外的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易联通合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易联通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易联通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54:0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易联通合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商业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易联通合公司提出本案商标评审阶段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诉讼理由,易联通合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在本案中就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承担证明责任,故易联通合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易联通合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是业界知名商标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易联通合公司提出金美兰恶意提起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等诉讼理由,本案考量的因素系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此项诉讼理由并非本案的考量因素,不予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联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联通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易联通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孤立、偏颇,
没有将证据进行整体、全面、客观考量,认定结论具有主观偏向性,违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二、原审法院以提供网络支付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为由,以易联通合公司未提供网络支付行政许可,认定易联通合公司提供的“安付通”网络支付服务不属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易联通合公司提供的与“易宝支付”签署的相关协议及网络后台查询结果可知,“易宝支付”系为易联通合公司“安付通”网络支付系统提供银行接入网关服务,易联通合公司在易趣网使用的“安付通”网络安全支付系统,“易宝支付”本身具有网络支付行政许可,易联通合公司无须再取得银行接入网关服务。易联通合公司提供的“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服务,与易联通合公司是否持有“网络支付行政许可”无关;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提供电子账单(金融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支付账单(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四、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形成了良好的商标信誉和广泛的社会知名度,系易联通合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被诉决定严重损害了易联通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22: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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