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景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景锐;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黄景锐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黄景锐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宝伟 
【代理律所】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景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黄景锐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
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山谷厨师”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主要是由头戴厨师帽、左手比“V”手势的人像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主要部分是由头戴厨师帽、右手比“OK”手势的人像构成。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者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黄景锐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非法定的中止审理理由。考虑到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宜根据现有证据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黄景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黄景锐提出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主张,由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系单方程序,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未参与到诉讼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证据一般不予考虑。因此,对于黄景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景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景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6:1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黄景锐。    2.申请
号:24184724。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1-2904;2908):猪肉食品;肉;火腿;香肠;鱼制食品;肉罐头;花生酱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大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5564698。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5月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1-2908;2911-2912):肉;鱼(非活的);蔬菜罐头;油炸土豆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5257号《关于第24184724号“山谷厨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黄景锐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黄景锐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过程中,黄景锐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来源历史资料、产品市场宣传相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报、灯箱订制合同及发票、胶袋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纸箱购销合同及发
票、部分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销售发票、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山谷厨师及图”,其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厨师头像摆手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考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景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景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颜、首饰、帽子方向、表情神态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且中文文字部分应当为显著识别部分,故
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黄景锐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肉、香肠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黄景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景锐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17: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7467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诉争   引证   商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