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益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金润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金润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016号《关于第34041512号“汇明HUI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4041512号“汇明HUIMING"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13:5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润公司。 2.申请号:34041512。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1902-1904;1906-1908;1910-1911)瓷砖;大理石;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石膏板;水泥。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品牌魔方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251996。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1902-1904;1906-1908;1910-1911)防火水泥涂层;大理石;石膏板;水泥;瓷砖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9016号《关于第34041512号“汇明HUI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金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金润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3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润道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润公司。
2.申请号:34041512。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1902-1904;1906-1908;1910-1911)瓷砖;大理石;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石膏板;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