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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亚莉吉继垒 
【代理律所】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青云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QINGCLOUD”及汉字“青云”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青云”;引证商标一为汉字“青雲”,其中“雲”系“云”的繁体形式;引证商标二为汉字“青云”;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青云”,构成近似标志。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
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青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云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应暂缓审理本案的问题,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青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3:5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青云公司。    2.申请号:38520059。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7770。    3.申请日期:1990年10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键盘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79534。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1419号《关于第38520059号“青×某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青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青云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的决定。引证商标一、二若最终被撤销,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稳定后再审理。二、通过整体与部分相结合的比对方法,以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分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9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青云公司。
     2.申请号:38520059。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7770。
     3.申请日期:1990年10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键盘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青云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79534。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1419号《关于第38520059号“青×某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30: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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