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观龙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观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康恩泰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观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康恩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观龙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康恩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赵英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赵英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涛赵英华王振坤陈茜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观龙;康恩泰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黄观龙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康恩泰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的第171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以及相 关无效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且已公告,诉争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案审理已无必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终结诉讼。 黄观龙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不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3:0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黄观龙。 2.
注册号:929025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日。 4.核准日期:2012年6月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6-2507;2511-2512):服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20618号《关于第9290256号“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2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黄观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服装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黄观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黄观龙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黄观龙与江门市雨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3.黄观龙与旭升制衣厂、荣润制衣厂、联城服饰签订的生产合同;4.相关送货单及订货单;5.相关销售清单;6.相关送货单及收据;7.吊牌实物及唛牌实物;8.服装生产照片及销售照片。 原审诉讼阶段,黄观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会区会城联城服装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收据;2.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荣润制衣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明;3.江门市雨林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4.自然人张翔经营的淘宝店铺相关网页及证明;5.自然人仓亮经营的淘宝
店铺相关网页及证明;6.商标网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行提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最高法行再76号行政判决书;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64号行政判决书;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14号行政判决书;11.诉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一、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观龙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黄观龙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黄观龙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观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观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黄观龙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应予以撤销。
黄观龙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终15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观龙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黄观龙。
2.注册号:9290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