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 号】(2019)豫知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9.09.10
裁判规则
  涉案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且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正文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9)豫知民终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01室。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苗某某的告知函缺乏具体的侵权链接,且经优酷公司催告之后仍怠于补充提供,不构成有效的权利通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优酷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尽力处理,毫无懈怠。处理工作耗时较长是因为苗某某拒不配合,是苗某某所造成,不应当由优酷公司承担此项“不及时”的责任。3、优酷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当庭勘验,且苗某某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优酷在本案中系信息存储空问平台,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并已提供了相关视频和网络用户的详细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苗某某主张的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优酷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优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9日,苗某某和平顶山市豫剧团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约定苗某某和平顶山市豫剧团合作录制《王华买爹》等7个剧目共计11部大戏,著
作权归苗某某单独所有。2008年5月20日,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了一份《版权证明》,确认《王华买爹》由苗某某投资录制并享有维权事宜。2018年9月13日,苗某某在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夏邑县邮政局县府路邮政所营业厅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邮寄了告知函、版权证明。告知函内容有:苗某某投资录制了河南地方戏曲音像制品,现在发现优酷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苗某某拥有权利的音像制品的网络播放服务,要求优酷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2018年10月4日,登陆优酷公司所属的“优酷网”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豫剧《王华买爹》并点击搜索,可以搜索到《王华买爹》视频链接结果,并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和录像制品《王华买爹》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优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
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苗某某提供的(2013)夏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制协议书》、《王华买爹》VCD以及《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苗某某对录像制品《王华买爹》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2018年9月13日,苗某某在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发出了告知函,该告知函包含了权利人信息,提供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名称,并附有相应的权利证明,系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优酷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应当及时在网上删除和屏蔽侵权作品的链接,但在告知函发出至苗某某采取公证方式取证期间,优酷公司并未及时删除和屏蔽链接。虽然优酷公司称其公司后来已经删除,但其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即时发生,优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优酷公司庭审中陈述现已删除侵权作品,一审法院中不再判令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
因优酷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优酷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综合优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等,同时考虑到苗某某为维权势必存在一定的维权支出酌情确定优酷公司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优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元;二、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某某负担25元,优酷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优酷公司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必须列明具体链接的通知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对于优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判决书原件,不予认可。
  对于优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优酷公司未提交该民事判决书的原件,且也
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网站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是网络用户个人自行上传,“优酷网”网站对涉案被控侵权视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51: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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