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试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搜索引擎技术的新发展带来了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新问题。从近些年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采用存在一定争议。我国将间接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冲突,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作者简介:杨颖,华南理工大学法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5-03
搜索引擎作为应用最广泛的网络服务工具,已经逐渐渗透入网络用户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当中,成为浏览互联网的一种必备工具。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底,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4.51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80%,是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网络应用。 但与此同时,由搜索引擎的推广和应用引起的侵权纠纷也是层出不穷。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与认定关系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如何在不同情况下正确采用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成为协调各方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搜索引擎工作原理概述
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一般来说,根据工作原理,搜索引擎可分为全文搜索和目录搜引两类。全文搜索引擎通过一种叫“网络蜘蛛”(spider)的程序,定期对互联网上的网页信息进行自动搜集,并沿着搜集到的网页上的链接继续爬行到其他网页,并重复这一过程,将其爬行过的网页搜集到自身的服务器当中,然后搜索引擎会由索引系统对收集到的网页进行分析,并通过复杂的算法进行计算分析,最后根据提取的信息建立起庞大的网页索引数据库。当用户通过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时候,搜索系统会在网页索引数据库中寻与关键词有关联的网页,并通过关联度进行处理排序,最后将页面组织后返回给用户。目录索引则是通过人工的操作,根据一套自定的评判标准对网站进行逐层归类编辑处理,并通过建立链接的方式,形成一个类似于黄页服务的链接目录。比如,“网页之家”,“中国精彩网址”等网站。由此,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就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互联网营运公司。
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类型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以美国等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版权制度,依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作用后果的不同,一般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并直接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 虽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分类提法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未出现,而且得不到侵权行为法理论界的普遍承认,但近年来,受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侵权法上的启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已经得到了相关法条和司法实践的间接确认。由此可见,我国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也可划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三、搜索引擎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正确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对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是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构成直接侵权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间接侵权的,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有可能利用“避风港”条款的规定免除侵权责任。
(一)直接侵权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从搜索引擎的概念和工作原理可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等实质性内容,而是通过自动或手动的方式对源于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设置链接,从而达到扩大传播效应的作用。虽然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并不会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但对其以新的技术行为方式而提供的服务究竟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类型:
1.深层链接
深层链接是指网络用户可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欣赏其存储
的作品文件,并且用户浏览器中的网络地址显示仍为设链网站而非第三方网站的一种链接。在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三大唱片公司分别对chinamp3网站的经营者——北京世纪悦博科技公司提起的三起诉讼中,原告均认为用户可以通过该网站对每首设置“深层链接”的源于第三方网站中的歌曲进行下载,而无需离开该网站进入第三方网站获取音乐资源,因此构成了对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认定:提供链接就是“对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并仅依据《著作权法》第41条和第47条第1款第4项判决被告败诉。这意味着被告的设链行为被认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新力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案”的上诉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审判时采用的是“用户感知标准”,即对于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只要用户误认为链接内容来源于设链网站,就可认定该链接服务提供者未经允许对作品进行了传播,构成直接侵权。笔者认为,对设置“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认定采用“用户感知标准”是不合适的。首先,“用户感知标准”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误解。根据定义,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对作品设置链接仅仅是起到扩大作品传播范围和方便公众
获得作品的作用,并不产生作品的第二次传播,因而不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至多只能算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获取作品的便利途径。如果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对作品进行删除,则公众也无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此时搜索引擎设置的链接可能依然存在。因此,设链行为不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当然不属于直接侵权。其次,“用户感知标准”无法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相对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以及经济实力的微弱性等特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比较容易确定,而且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作支撑。如果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被侵权人更愿意向法院请求由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势必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但以目前的技术条件,这在信息海量的网络环境中根本无法做到。过重的责任会严重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违背了利益平衡的基本原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32: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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