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当通知人采取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向其通知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担“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对于非故意对本人人身权造成侵犯的网络服务不应被禁止。
正文
 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某某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某某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某某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某某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某某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某某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某某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蔡某某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某某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
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某某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某某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某某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某某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而“蔡某某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某某”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某某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某某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某某诉
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某某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某某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某某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某某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某某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某某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
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某某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36: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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