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公安部第73号令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
制定机关
公安部
公布日期
2004.06.09
施行日期
2004.09.01
文号
公安部第73号令
主题类别
消防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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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9日 公安部第7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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