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综[2003]8号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

各市(地)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区林业可持续发展,管好用好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市)、市(地)、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金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
(三)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自治区级”(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桂财库〔2002〕37号)的规定执行);市(地)、县及其委托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林业、土地行政部门审核通知书、缴款书复印件等),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财政部门收到退库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退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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