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苏志甫俞惠斌
【审理法官】刘辉苏志甫俞惠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芳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左玉国李静
【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芳;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
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邓芳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蓝城悦榕”。引证商标一、二由汉字“悦榕”及拼音“yuerong”组成,汉字“悦榕”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合考虑邓芳及悦榕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餐馆”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邓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邓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4:5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邓芳。 2.注册号:13850845。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4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类似4301-4303、4304-430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柜台出租、养老院、茶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悦榕公司)。 2.注册号:487122
7。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4301-4302):饭店、提供食宿服务、旅馆预订服务、餐馆、咖啡馆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悦榕公司。 2.注册号:4871226。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4401-4402):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室、健康温泉水疗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91559号《关于第13850845号“蓝城悦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悦榕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悦榕公司简介;2、悦榕公司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3、媒体报道;4、悦榕公司所获荣誉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邓芳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蓝城悦榕酒店四合院内榕树照片、邓芳成立蓝城系列酒店、邓芳申请注册的蓝城悦系列商标,旨在证明邓芳注册诉争商标主观
并未恶意。2、邓芳使用诉争商标的部分宣传协议、合同、商务订房协议书等,旨在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悦榕公司对上述证明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一,在原审诉讼中,邓芳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蓝城悦榕”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中文“悦榕”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区别于二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悦榕公司使用“悦榕”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柜台出租、养老院、茶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柜台出租、养老院、茶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
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国采取商标在先注册制度,因悦榕公司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实际使用,对于邓芳关于其注册诉争商标存在合理理由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邓芳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故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不同。二、悦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