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天福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 ...

许天福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8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天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当事人】许天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天福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志武许朝晖杨丽华孙爽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许天福;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7:14 
许天福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厦门许天福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
     法定代表人:亨丽埃特·珍·德·科宁-贾杰森,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天福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许天福。
     2.注册号:4837670。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7):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喜力酿酒厂)。
     2.注册号:4406784。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7):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策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喜力酿酒厂。
     2.注册号:3289980。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7-2508):服装;鞋;帽。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喜力酿酒厂。
     2.注册号:3289981。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啤酒。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喜力酿酒厂。
     2.注册号:3289982。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6432号《关于第4837670号“HEINE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喜力酿酒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喜力酿酒厂及其“HEINEKEN”啤酒的介绍;
     2.国外商业网站关于喜力酿酒厂的信息及其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3.喜力酿酒厂的“HEINEKEN”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信息以及喜力酿酒厂的中国关联公司签署的“HEINEKEN”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文件;
     4.喜力酿酒厂的关联公司在中国部分经销商列表及签订的部分《经销协议》;
     5.以“HEINEKEN”为关键字在图书馆检索的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数据库中检索的部分文章、各杂志、报刊、网络等媒体关于喜力酿酒厂及其“HEINEKEN”品牌的报道;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3: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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