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哲
【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已生效。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香吉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香吉士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已生效。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
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香吉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香吉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6692号《关于第272718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2727181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24:1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香吉士公司。 2.申请号:27271812。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已核准部分,类似3010;3016;3018;3019):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玉米花;搅稠奶油制剂。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3001-3009;3012;3013;3017):泡打粉;比萨饼;意式面食;可可;马铃薯粉;茶饮料;糖;蛋糕粉;加奶咖啡饮料;木薯粉;糖果;蛋糕;谷粉;食用淀粉;冰淇淋;面粉;咖啡;面包;食品用糖蜜;糕点;饼干。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61250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5;3009;3011;3012;3017):豆粉;发酵剂;发面团用酵素;方便粉丝;蜂胶;蜂王浆;挂面;酵母;食用淀粉;食用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辽宁好特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612199。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0502):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医用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誉蜂巢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88245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4-3009;3012;3013):蛋糕;制食用冰用粉;谷粉制食品;可可;蛋糕粉;茶饮料;果仁糖;甜食(糖果);
蜂蜜;蜂王浆。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6692号《关于第272718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六、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香吉士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香吉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香吉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元素组成上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标。二、香吉士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4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傅世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香吉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香吉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香吉士公司。
2.申请号:27271812。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