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吴晓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三兔集团有限公司;吴晓兰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三兔集团有限公司吴晓兰
【当事人-个人】吴晓兰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三兔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钰
【代理律所】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三兔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吴晓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2004年6月,三兔公司的“三兔”牌扑克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中国文体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授予“中国扑克牌韩各样首批知名品牌”称号;3.2016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三兔公司“三兔牌扑克牌”江苏名牌产品证书;4.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姜堰区市监局)对姜堰区钱记纸制品厂(经营者吴晓兰)作出泰姜市监罚字[2017]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二十三张兔儿青”“双三一兔青儿王”扑克牌侵犯了第1925755号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2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吴晓兰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棋、纸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而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系由“双三一兔青儿王”构成,“青儿”是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地区盛行的一种扑克牌的游戏玩法,其在传统的扑克牌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仅采用“红桃、黑桃、梅花”三种花,而“双”则代表了扑克牌的花有黑和红两种颜,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三一兔”,其与本案的引证商标二“三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其次,本案的引证商标二注册至今已近20年,经其权利人及授权使 用人三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诉争商标权利人吴晓兰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及授权使用人均处于泰州市辖区,客观上吴晓兰具有接触引证商标二的可能性,且姜堰区市监局所作的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吴晓兰存在侵犯引证商标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主观故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难言正当。鉴于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扑克牌、棋、纸牌”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晓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晓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晓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5:3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吴晓兰 2.注册号:
18482555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日 4.专用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2801-2805;2807;2809;2812):游戏器具;玩具;纸牌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刘翰鸣 2.注册号:1925755 3.申请日期:2001年8月13日 4.经续展,专用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1605;1608):笔记本;练习本;扑克牌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6230号《关于第18482555号“双三一兔青儿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三兔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诉争商标在扑克牌、棋、纸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三兔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相关信息查询截图;认证证书;三兔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证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吴晓兰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诉争商标注册证书; 2.诉争商标相关产品和产品包装照片; 3.诉争商标相关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相关证据。 三兔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吴晓兰及钱存根商标申请情况汇总; 2.三兔公司产品与仿冒产品对比图;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吴晓兰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
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刘翰鸣,其与三兔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三兔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使用其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