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伊丽洁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伊丽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达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丽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工业带。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伊丽洁具有限公司(简称伊丽洁具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丽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陈之恺,国家知
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萍、高雪,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美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加华公司表示对将附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无异议,因此,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应当仅以对比文件书面所公开的产品外观图片为准。伊丽洁具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15份证据超出对比文件书面所公开的产品外观图片证据的范围,不应当在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同属“座便器”类产品,因座便器具有对称性,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立体图已全面、完整地反映了其产品的整体外观,揭示了“座便器”类产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故可以作为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分析,两者不仅整体形状相近似,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也十分近似。
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的在先外观设计构成相
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宣告其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伊丽洁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4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一个座便器的立体图作为对比文件,即认定00320933.4号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座便器立体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缺乏事实依据。二者外观实际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
经审理查明,伊丽洁具公司是00320933.4号“分体座便器(J204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授权公报上登载了该外观设计的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见附图一)。
美加华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
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美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以作为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是1999年第8期《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第193页上刊登的一幅分体式座便器的彩照片。该照片系一座便器的立体图(见附图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的第4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座便器”为同类产品,因座便器产品具有对称性,对比文件的立体图可以作为判定两者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座便器整体形状及各部位形状都十分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产生混淆,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宣告其无效。
广东省三水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佛山市美加华陶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00320933.4号“分体座便器(J204型)”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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