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宝洁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樊雪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董金顿 
【当事人】宝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董金顿 
【当事人-个人】宝洁公司董金顿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翠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翠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爱杰涂苗王翠翠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宝洁公司;董金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除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相同外,不能仅依据证据的差异即认定构成“不相同的事实"。本案中,宝洁公司曾以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后经司法程序,诉争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宝洁公司在本案的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因此,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本案不再予以审查。宝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考虑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描述产生
错误认识,构成欺骗相关公众。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SK-II"构成,该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不具有欺骗性。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宝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本案中,董金顿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15枚与“SK-II"“MOONY"“ABC"“Capri-Sun果倍爽"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未证明对上述绝大部分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用以囤积,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董金顿在实际经营使用过程中,主观上将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宝洁公司的“SK-II"使用方式高度近似,主观上具有攀附宝洁公司的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在结合宝洁公司于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宝洁公司负
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5143号《关于第3049713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宝洁公司针对第3049713号“SK-II"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2:5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049713号“SK-II"商标,由董金顿于2001年12月24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消毒棉;卫生栓;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短内裤;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浸药液的卫生纸;失禁用尿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
2023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677248号“SK-II"商标,由宝洁公司于1992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香水;古龙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674328号“SK-II"商标,由宝洁公司于1992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2016年4月28日,宝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相关网站下载的宝洁公司企业排名及品牌简介、历史回顾、产品介绍等相关信息;    2.期刊、杂志、网站和相关媒体等对其品牌及产品评价、市场销售及所获荣誉等情况的报道;    3.宝洁公司产品在全国大中城市销售专柜列表;    4.商标注册信息及产品包装图;    5.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6.宝洁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    7.受保护记录及异议裁定书;    8.董金顿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董金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诉争商标为董金顿主观臆造的,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享受跨类保护。    董金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设计委托合同书、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及发票;    3.产品图片、销售发票、产品手册;    4.行政
判决书。    宝洁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请求再次确认引证商标一构成“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和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65143号《关于第3049713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SK-II"为臆造词,本身无固定含义,并未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宝洁公司虽主张董金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诉争商标,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董金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宝洁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宝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宝洁公司曾以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为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后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终审判决,诉争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宝洁公司主张其系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但结合其引用的法律条款、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据的具体内容可知,本案并未实质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宝洁公司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SK-II"核定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消毒棉"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从董金顿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和具体情况来看,尚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宝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董金顿及其关联公司共抢注了15枚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董金顿在经营时抄袭宝洁公司的包装装潢,并使用虚假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导致
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董金顿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宝洁公司在先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SK-II"商标及“SK-II"系列品牌的复制和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出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地等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三、宝洁公司在两次商标行政程序中所提出的法律和事实理由并不相同,且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证明新事实的发生,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被诉裁定未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主张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四、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诉争商标系董金顿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宝洁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七、诉争商标的使用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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