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继伟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

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继伟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工商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娜杨襄平马伯乐 
【审理法官】周娜杨襄平马伯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继伟 
【当事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继伟 
【当事人-个人】徐继伟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汪占涛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汪占涛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冬梅汪占涛 
【代理律所】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徐继伟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继伟向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销商的欺诈行为进行处罚,经法院生效判决要求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徐继伟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表述“也就是说,在经营者宋立平的最初宣传与消费者徐继伟的定制过程中,并无关于木缘尚品品牌的宣传与引导行为,即经营者宋立平无误导与欺骗消费者徐继伟定制木缘尚品楼梯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物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继伟向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销商的欺诈行为进行处罚,经法院生效判决要求上诉人
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徐继伟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表述“也就是说,在经营者宋立平的最初宣传与消费者徐继伟的定制过程中,并无关于木缘尚品品牌的宣传与引导行为,即经营者宋立平无误导与欺骗消费者徐继伟定制木缘尚品楼梯行为"。但在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辽白市监罚先告字[2016]第10号)中其表述了“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楼梯为福建省木缘尚品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木缘尚品牌楼梯"。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关于宋立平(原辽阳市文圣区木缘尚品楼梯经销处经营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调查终结报告》中案件性质中表述了“当事人在销售河北鼎利公司生产的钢木结构的楼梯过程中,使用的商品交易文书中木缘尚品字样及图形与福建省木缘尚品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注册的注册号码为xxx商标的字样及图形相近似,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楼梯为福建省木缘尚品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木缘尚品牌楼梯。"且在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中有徐继伟购买楼梯的订单凭证明确标明木缘尚品字样。以上与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部分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03: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日,原告徐继伟向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辽白市监处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向被告举报的第一项,暨依法对经销商欺诈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和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辽10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徐继伟2016年3月2日的举报申请第一项的请求即举报第三人欺诈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对徐继伟举报辽阳市文圣区木缘尚品楼梯经销处违法经营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第(一)、第(二)项举报要求,已经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辽白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徐继伟的所
有请求,维持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徐继伟举报辽阳市文圣区木缘尚品楼梯经销处违法经营问题的答复》;二、撤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辽白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徐继伟2016年3月2日的举报申请第一项的请求即举报第三人欺诈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继伟向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销商的欺诈行为进行处罚,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已经履行其依法查处的职责,即其向徐继伟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处理宋立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辽白市监罚先告字[2016]第10号)及调查报告中表述“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楼梯为福建省木缘尚品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木缘尚品牌楼梯"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表述“宋立平、王立峰二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相互矛盾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属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上诉人的二个行政行为内容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出的辽白市监处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宋立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的是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也是对经营者在交易文书上使用注册商标将会给不特定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这样一个预防式的处罚决定,而不是对经营者销售给被上诉人楼梯这一具体行为的一个认定,一审法院将二个行为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对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认定,依据的是《消费者保护权益法》、《侵权责任法》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对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事
实的判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投诉材料、举报材料、经营者的调查笔录,结合涉案的物证照片及图册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营者在对被上诉人销售楼梯这一特定事实中没有欺诈行为,该告知书是经过上诉人案审会审批通过,慎重决定的结果。3、—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作的辽白市监处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相矛盾撤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两个行政行为表述不一致就必然导致《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只有在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经营者属实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才能撤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本案一审法院显然是有意回避其认定的事实,而是以二个行政行为内容表述矛盾为由撤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与理论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而是在另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中断章取义的节选部分文字来否定本案的客观事实,这显然是不对的。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对现有案卷的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分析,就本案事实,是否构成欺诈作出正面认定,然后再决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正确这一论断,而不是因为二个行政行为内容描述不符就必然否认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这一行政行为,这样认定显失偏颇,让上诉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33: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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