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0.11.17
裁判规则
  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当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如何,还应当考虑两者与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之要件。
正文
 
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aurentVenetz。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家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雀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味事达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味事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开始使用一款棕(或透明,以下略)方形瓶作为其生产的“潭江桥”牌味极鲜酱油产品的外包装,该款产品于1984年曾获得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颁发的“优秀四新产品”二等奖。
之后,该款产品曾多次获得各种奖项,例如:开平县1984年优秀科技成果四等奖、1985年江门市优质产品奖、1990年广东省酱油酱料行业优秀产品奖等等。
  1992年11月,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和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开平县酱料厂进行股份制改制,由其独家发起设立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经开平市经济委员会和开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由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嘉士利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味事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其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持续使用前述的棕方形瓶作为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且,由于味事达公司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质量优异、产销量较大、在同类产品中所占市场份额居前、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味事达公司注册于第30类酱油商品上的“味事达Master”商标为驰名商标。
  雀巢公司为瑞士联邦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1936年,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食品、营养品、药品、医疗用品、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生产、销售和配送等等,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199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将其先前使用的一款棕方形瓶黄尖顶瓶盖作为立体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得核准。其后,雀巢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我国提出该“棕方形瓶黄尖顶瓶盖”立体商标国际领土延伸申请。2002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雀巢公司提出的该商标申请。雀巢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7月27日该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640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食用调味品”,有效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
  2008年7月21日,雀巢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声明称:“”是雀巢公司在中国已经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未经雀巢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此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
  2008年10月23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公司)向味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称:正理公司受雀巢公司委托,负责处理雀巢公司在中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事务。近期,雀巢公司发现你公司在生产的调味品(酱油)上使用了雀巢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
定,你公司在未经雀巢公司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在你公司的生产的调味品产品上使用与雀巢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仅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而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你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雀巢公司的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正理公司现代表雀巢公司要求你公司从此函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如下承诺及行动:一、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任何带有与雀巢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产品。二、将你公司尚存的带有“”商标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物、宣传品等)予以销毁并将销毁照片寄交或送交正理公司代理人。三、向雀巢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和承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雀巢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请你公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资料及证明寄交雀巢公司代理人。如你公司未按要求在十日内完成上述工作,或者拒绝完成上述工作,雀巢公司将考虑对你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2008年11月5日,正理公司再次致函味事达公司称:你公司10月30日的回函收悉。对于你公司在处理此事时所采取的态度,我们深表遗憾。在此,我们就相关事宜,向你公司再次做出说明:一、国家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瓶的发展历史和使用情况,……三、保护和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雀巢公司一贯坚持的原则,……。我们重申,雀
巢公司的“”瓶型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希望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能够悬崖勒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雀巢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该款瓶型。否则,雀巢公司将对你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并不再另行通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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