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华、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朱爱华、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7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党晓辉魏永锋赵建辉 
【审理法官】党晓辉魏永锋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中药研究所;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 
【当事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 
【当事人-个人】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 
【当事人-公司】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中药研究所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解茹娟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解茹娟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科解茹娟 
【代理律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中药研究所;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中研所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上诉人利威尔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等权力证书,被上诉人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均不够成对上诉人利威尔公司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支付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研所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上诉人利威尔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等权力证书,被上诉人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处分
上述财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均不够成对上诉人利威尔公司的侵权。    上诉人利威尔公司如对被上诉人中研所取得财产的过程和被上诉人同卓斌、朱爱华、周新民处分财产的过程有异议,实质是对之前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利威尔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2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8月23日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香港华之路公司、北京朝阳化工厂合资建立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合营期限为十五年,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61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8300000元人民币,实验药厂以厂房、机械设备、工业产权等资产净值3000000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15%,香港华之路公司出资500000美元,折合4300000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1.8%,北京朝阳化工厂出资1000000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2.05%。自2008年起陕西中药研究所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多次对利威尔公司起诉和申请支付令,要求利威尔公司偿还欠款。2008年10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秦民初字第01188号和01189号民事判决书,0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威尔公司偿还陕西中药研究所本金60万元,0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威尔公司支付陕西中药研究所转让款和违约金432000元。2008年12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督字第00002、00003号支付令确认利威尔制药公司给付陕西中药研究所借款895740元和737674.38元。2010年2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咸秦民督字第00005号支付令确认利威尔制药公司给付陕西中药研究所1286089.62元。上述判决书和支付令生效后,陕西中药研究所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3月1日陕西中药研究所与利威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电子天平、红外水份仪等41台设备财产折抵
911337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执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09年6月13日陕西中药研究所与利威尔制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自有GMP生产车间厂房折抵欠款737674.38元、受理费3730元及执行费9814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执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09年3月1日陕西中药研究所与利威尔制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自有设备财产折抵欠款609006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执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09年6月13日陕西中药研究所与利威尔制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利威牌五加参冲剂、利威牌唐立舒胶囊、北鲲牌旨康胶囊批准文号折抵欠款4513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咸秦民执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10年4月26日陕西中药研究所与利威尔制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自有库房两栋、门房一间、水泵房一间评估价格160357.88元,抵偿支付令186089.62元,诉讼费5462元,其它剩余1100000元在半年内由利威尔制药公司偿还。”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咸秦民执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2010年8月1日陕西中药研究所对支付令剩
余1100000元欠款再次申请执行要求对欠款1100000元中的400000元强制执行,2010年8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制药公司用自有许可证及八种药品批准文号抵偿债务400000元,其他剩余700000元在半年内继续由利威尔制药公司在半年内偿还”,2010年9月1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    2010年左右,位于咸阳市毕塬西路16号院内原利威尔公司厂房区被拆除,并开发成中研所职工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原利威尔公司的厂房已不复存在。    又查明:2008年5月20日利威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李七一任董事长,同卓斌任副董事长(同卓斌又系陕西中药研究所所长),朱爱华任董事。2008年9月11日召开董事会,决议“一、同意由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利威尔公司自一九九五年至二00八年八月的账务进行全面审计;二、审计费用由陕西中药研究所垫付,由利威尔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2008年11月5日利威尔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临时安排:“经各董事协商同意决定,在康建平总经理生病期间,董事会委派朱爱华董事临时主持利威尔公司的全面工作,银行相关事宜仍由康建平总经理负责”,李七一在该决议上签字。2009年3月11日利威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委托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工作已经结束,对其报告的内容还存在不同看法,有些账目乙方、丙方认为有较大出入,尚在核查中,先出具审计报告交各董事”。上述会议同卓斌
和朱爱华均出席。    2009年4月3日利威尔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鉴于目前利威尔公司的审计工作结束,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长期无法联系,对公司的工作不闻不问,不能正常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公司还要进行一些善后工作。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决定:临时由周新民同志负责”。    2009年5月16和7月23日利威尔公司召开董事会,要求同卓斌、朱爱华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全部印章并赔偿损失,2009年7月2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2009年9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登报作废。上述三次会议同卓斌、朱爱华均缺席。2009年10月14日利威尔公司在咸阳日报上刊登声明:“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声明公司所有印章及公司法人印章、总经理印章作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威尔公司请求各被告对在其履行职务时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私自拆除厂房、占用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权力证书及预期利益等损失,即要求各被告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举证证明各被告具有私自拆除厂房、占用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权力证书的侵权行为和过错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陕西中药研究所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利
威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利威尔公司和陕西中药研究所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利威尔公司如认为其被执行的厂房、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权力证书等财产价值超出执行标的,属于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利威尔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据此,利威尔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照片作为直接证据证明陕西中药研究所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利威尔公司在2008年11月5日召开董事会决议朱爱华临时主持利威尔公司的全面工作,朱爱华在2009年3月1日作为利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陕西中药研究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周新民经利威尔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推举其负责,
其作为利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陕西中药研究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利威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爱华、周新民具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朱爱华、周新民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利威尔公司公司亦不能证明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和同卓斌对其诉称的拆除厂房、占用设备、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权力证书及预期利益等损失,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利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预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6: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7224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陕西   执行   研究所   中药   制药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