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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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4.10.15
【分 类】
正文
 
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4-10-15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14日起在和中国法院
网同步进行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近年来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了2161件。为了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文件。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为期1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4年11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三合议庭,邮编100745;可发至邮箱***********************。(记者 安克明)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立体商标显著性]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如果申请人举证证明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志认知为一种来源标记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其具有显著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种意见: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故一般情况下该类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有商标
识别功能,可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七条 [未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两商标的近似程度;
  2、两商标分别使用商品的类似或者关联程度;
  3、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在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以及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1、在先商标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
  3、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足够近似;
  4、两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情况;
  5、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认知程度;
  6、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转换适用]
  当事人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
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决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如果当事人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前述两款合并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主张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满5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在后商标注册已满5年,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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