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

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青麻莉坤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
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佛山市教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佛山市教育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由于诉争商标是否
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佛山市教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佛山市教育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9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99283号《关于第30062316号“扬帆领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30062316号“扬帆领航”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佛山市顺德区扬帆领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32:2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佛山市教育公司。    2.申请号:3006231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4日。    4.指定使用服务:商业评估;文字处理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成都扬帆起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27099152。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6日。    4.核定使用服务:市场营销;寻赞助等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99283号《关于第30062316号“扬帆领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文字处理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佛山市教育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字处理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第6879110号“扬帆起航及图”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佛山市教育公司对此无异议。    佛山市教育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佛山市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558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完全不同,并且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和识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文字“扬帆领航”已经在第41类别取得商标注册,诉争商标作为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佛山市教育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25: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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