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

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2004.07.01
文号
主题类别
专利申请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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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
  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的修改
  将第一部分第二章第5.7节的内容改为:
  “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当根据相关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二、关于《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修改
  1、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2.3节的内容改为:
  “国际申请在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为自优先权之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之前。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为依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在通知书中作出的标记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PCT/IB/339)通知书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PCT/IB/350)通知书,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做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3、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1节中出现的“二十个月”改为“三十个月”。
  4、将第三部分第一章第3.4.2节的内容改为: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直至期限届满后再启动处理和审查程序。”
  三、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的修改
  (一)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1、将第四部分第一章“10.更正”改为:“10.更正及驳回请求”。
  2、在第四部分第一章增加一节,内容为:
  “10.6驳回请求
  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3、将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的内容改为: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当事人未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应当主动补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
  (二)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的修改
  1、将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2节中(5)的内容改为: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将第四部分第二章第5节第一自然段的最后一句话改为:
  “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三)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1、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4)的内容改为:
  “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10)中的第三自然段改为:
  “对于属于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果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提交补正文件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补正文件仍不合格的,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3、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10)中的第九自然段改为: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向审判或者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中的第二自然段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
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5、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中的第三自然段改为: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不成立,或者虽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成立,但未使以删除以外的方式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宣告上述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导致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当宣告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这种审查决定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四)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修改
  1、将第四部分第五章“4.判断主体”一节改为:
  “4.判断主体基准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体。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彩的微小变化。”
  2、将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内容改为: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会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误认、混同,则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但是,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
  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一般还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吸顶式通风器的进气面板的变化相对于其他部位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形除外。
  (2)当产品上某一部位被证明是该类产品上公认的惯常设计部位时,则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3)在尺寸不同的情况下,若尺寸的差异仅导致产品整体被放大或者被缩小,则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4)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上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具有某种彩、泽以及质感的金属与仿照上述金属的彩、泽以及质感的塑料制成的产品,其材料的差异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5)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以及由产品的功能所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在电源开关面板或者插座面板上,将某种功能部件替换成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另一种功能部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3、在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节中,在原第一自然段后增加一段:
  “如果被比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中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则可以用不同的在先设计与各个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4、将第四部分第五章“6.4隔离对比”一节删除。
  5、在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5节中,在原第一自然段后增加一句:“在被比外观设计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余要素在与在先外观设计的比较时不予考虑。”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25: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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