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绮孟海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违法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亚玛公司提交了《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无效宣告已被全部无效并刊登在2020年1月20日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无效宣告全部无效,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诉争
商标的注册已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亚玛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9999号关于第25784944号“始祖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就第25784944号“始祖鸟”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4:0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玛公司    2.申请
号:2578494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    (1)初步审定的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15):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非电咖啡壶;花盆;熏香炉;梳;刷子;制刷用毛;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扫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室内水族池;蝇拍;    (2)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21类,类似2114):宠物排泄用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南通始祖鸟家纺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836515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2002;2007-2010;2012-2014):玻璃钢容器;可充气广告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医院用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挂衣钩;软垫;枕头;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99999号《关于第25784944号“始祖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亚玛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的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中,亚玛公司提交了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大量抢注知名商标的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庭审时,商标局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亚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亚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在原审诉讼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属于程序违法。二、亚玛公司是世界顶级户外用品生产商,“始祖鸟”商标为其独创,具有很高知名度。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和抢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住所地加拿大。
     法定代表人:汤姆赫斯特,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简称亚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50: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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