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就是国际上通用得法律术语,有得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得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得经营信息,就是指与企业得经营管理活动有关得秘密信息,诸如经
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得技术信息,就是指与产品生产与制造有关得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得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得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得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就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
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
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与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得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得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得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得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享有得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得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得权利人与有形财产得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她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得商业秘密,而不受她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她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得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得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得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得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她知识产权具有相同得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传统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类型知识产权得主要特征。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严格意义得独占性,即权力人无权排斥她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或使用相同得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得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得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权利;商业秘密不受地域与时间得限制,商业秘密得保密状态决定其权利得覆盖地域与存续期间。但就是,商业秘密主要就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其利益形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得本质属性,因此相关国际公约将商业秘密权视为某种知识产权就是有理由得。
(二)商业秘密得构成条件
关于商业秘密得构成条件,《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如下:
“(1)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得精确排列与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得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她人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3)由该信息得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得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得示范规定》第6条第3款对秘密信息得定义与《知识产权协定》得上述规定完全一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得商业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虽然这一规定与上述《知
识产权协定》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上就是一致得。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得构成条件式:
1、信息性。这里得信息,就是指与共商业活动有关得经营信息核技术信息,而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得信息。
2、未公开性。未公开性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得公众并非指一切人。例如权利人将自己得商业秘密告知需要使用这种秘密得人或者认为能够保守该秘密得人,并不丧失该公开性。而且,商业秘密并不要求绝对得秘密,只要信息不为通常涉及该类信息得同行业中得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该信息即应被视为秘密信息。
3、实用性。商业秘密能在生产经营中具体应用,并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包括现实得或潜在得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得经济价值除了权利人自我实施能带来得经济利益以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就是许可价值,二就是竞争价值。
4、保密性。权利人根据信息得不同类别或特点,对其采取了进行控制与保护得合理步骤,商业秘密如失去这一本质属性,将无存在价值可言。在确定就是否为信息保密采取了合理步骤时,应考虑到权利人开发该秘密信息所花费得精力与金钱、该信息对于
她与她竞争对手得价值、权利持有人为该信息保密所采取措施得范围以及该信息为她人所合法获得得难易程度。
(三)商业秘密得保护范围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瞧,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得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得保护,而后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得工商业秘密;而此前得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得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作了规定。至1993年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得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得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得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瞧出,商业秘密得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至商业秘密,应当说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得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1]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得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得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她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得商业秘密。盗窃,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得,秘密窃取权利人得商业秘密。可以复印、照相、监听、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得商业秘密。窃取得可以就是反映商业秘密得材料原件,也可以就是对原材料得复制品。利诱,就是指以物质与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与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得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就是实践中常见得一种方式,如以高薪诱使竞争对手得技术骨干“跳槽”到本单位,使其将自己所掌握得权利人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予以披露。胁迫,就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商业秘密得有关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1]张玉瑞,《商业秘密得法律保护》,金城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页。
人员(包括其亲属得人身、名誉、财产)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得行为。其她不正当竞争手段就是指盗窃、利诱、胁迫以外得非法手段,如以联营得方式骗取权利人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关于“盗窃”,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因故意内容得不同可表现为:一就是行为人以窃财为目得而获取商业秘密;二就是行为人以窃取商业秘密为目得而获取商业秘密。
显然,依据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得,仅指第二种情况,亦即在这种
情形下,行为人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得采取自以为不使权利人发现得方法暗中窃取了
商业秘密,其主观目得与行为对象就是一致得,且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得行为特征,因
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目得就是为了窃取财物而非商业秘密,因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得构成特征而不宜以本罪论处。同时,由于作为无形财产得商业秘密得价值难以确定,故盗窃商业秘密不能等同于盗窃相当数额得财物,行为人若因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盗窃罪构成犯罪得严重情节,则以盗窃罪论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得权利人得商业秘密。即非法使用获取得商业秘密得行为。本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前项规定得补充,所列举得行为就是前项行为得自然延续,这类行为成立得前提就是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得
商业秘密得行为人,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她人使用得行为。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得人,又将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即构成双重得侵犯商业秘密权。其中“披露”就是指行为人以作为方式将非法获取得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得第三者,或将商业秘密得内容公布于众。当然,其行为得表现形式法律上未作限制,披露得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向她人直接口述秘密内容,或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于众,或为她人提供抄录,复制秘密原件得机会;或将载有商业秘密内容得原件或复制件卖给权利人之外得第三人等。而且,披露得公开化得程度,不影响披露行为得成立。这里得“使用”,就是
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得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营利目得,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之中。“允许她人使用”,就是指采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得人,允许她人将自己非法获得得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
经营之中,至于就是有偿还就是无偿使用不影响认定。
本项所列举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
第一,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得商业秘密,必须就是其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她不正当手段所获取得。如果行为人所使用得不就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而就是以合法手段或正当途径所获取得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本项所言得犯罪行为,而可以成为第3 项“使用合法获取得商业秘密”得行为。
第二,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得商业秘密,必须就是其自身直接获取得权利人得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所使用得就是其从其她知悉权利人得商业秘密者处所获取得商业秘密,则不属于本项所言得犯罪行为,而可以成为第4项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得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得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其所掌握得商业秘密。这一种侵权行为就是以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得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得。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与掌握了权利人得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如果就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
务,将其掌握得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她人使用,显属一种严重得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实施者常见得有:第一,以联营与订立技术协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等为由与商业秘密权利人订有保密义务协议得单位与个人;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得内部人员、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如上述人员为了获取较高得报酬与额外得报酬,将权利人得商业秘密有偿地提供给她人。
(四)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她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得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得,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谓第三人,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得行为人以外得其她人,明知就是对向其转授商业秘密得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
得非法行为得确切性认识,应知就是一种主观上得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她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得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得,
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得侵犯。但如果第三人就是在不可能知道得情况下善意得获取、使用与披露商业秘密得,因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知悉后应立即停止使用,如果继续使用,则转化为明知,属事后得恶意行为,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0:49: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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