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州宾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州宾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渝州宾馆;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重庆市渝州宾馆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智海燕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渝州宾馆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红天 
【代理律所】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渝州宾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渝州宾馆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的第172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即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渝州宾馆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渝州宾馆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
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2501号《关于第36294995号“渝州宾馆YUZHOU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市渝州宾馆针对第36294995号“渝州宾馆YUZHOUHOTEL及图”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市渝州宾馆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5:57 
重庆市渝州宾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州宾馆。
     法定代表人:田比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重庆市渝州宾馆(简称渝州宾馆)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渝州宾馆。
     2.申请号:36294995。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4302):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被驳回部分,类似4301):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定;饭店(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达川市渝洲火锅店。
     2.注册号:1439674。
     3.申请日期:1999年5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4201):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茶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2501号《关于第36294995号“渝州宾馆YUZHOU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过程中,渝州宾馆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渝州宾馆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渝州宾馆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渝州宾馆”、英文“YUZHOUHOTEL”与图组成,英文与中文在含义上相对应,图形部分未形成区别于文字部分的独特含义,“宾馆”与“HOTEL”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中文“渝州”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渝州”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渝洲”在文字构成及其排序上相同,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渝州宾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渝州宾馆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上
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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