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范建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范建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笑冬范建中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5 05:49:05 
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国际俱乐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26155139号“BIC 1878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商标申请人为国际俱乐部公司。
     国际俱乐部公司针对申请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47295号《关于第26155139号“BIC 187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36类、39类、41类、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第24479107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件)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以下仅对其他引证商标予以论述。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不动产出租”“停车场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自助餐厅”等服务与第9476865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件)、第23332431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第7874043号“BICC BLUE IDE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见本判决附件)、第24495396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见本判决附件)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停车
场服务”,第5541240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见本判决附件)、第17612022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见本判决附件)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第5541241号“B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见本判决附件)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数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其正上方显著识别部分“BIC”与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呼叫、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际俱乐部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本案中,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国际俱乐部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国际俱乐部公司相关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不是排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当然依据,故国际俱乐部公司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国际俱乐部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包括其享有的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际俱乐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国际俱乐部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六、八、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或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六、八、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国际俱乐部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国际俱乐部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际俱乐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国际俱乐部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国际俱乐部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面对的消费体不同,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2.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显著识别部分及字形上明显不同,在商标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及消费者识别度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构成元素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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