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摘要]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但也不应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指导意见》的颁布,为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指明了方向,但仍然存在听取意见的有效性、和解谅解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参与性、被害人救助的现实性无法保障的问题。未来仍应在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值班律师帮助权、强化被害人和解自愿性的审查、提升被害人量刑建议的参与度、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方面作出努力。
[关键词]认罪认罚;被害人;有效参与;听取意见[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20)06-0022-08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简称《指导意见》),回应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尚待细化,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便是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确保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满足一直是评估协商司法是否可取的重要指标[1]
。从制度规范层面来说,《指导
意见》出台后,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尚存在听取意见的有效性、和解谅解的自愿性、量刑意见的参与性、被害人救助的现实性无法保障的问
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会有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提出具体的制度设想,以期对未来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顺利建构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被害人、被追诉人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既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息访息诉、化解社会冲突的必由之路,更是制约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必然要求。
(一)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既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体现。实体公正是指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包括定罪和量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从肯定性行为方面来说,“认罚”不限于“同意量刑建议”,一般还应当包括依法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自愿缴纳罚金等。也就是说,即使被追诉人形式上同意量刑建议,但是若存在有能力、有条件而拒不退缴赃款赃物、
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等情形,应认定为“不认罚”[2]
且,被害人损失赔偿与否及数量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减刑情节。简言之,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既影响“认罚”的认定,也影响“认罚
[收稿日期]2020-07-12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度校级科研项目“被追诉人值班律师会见权实施程序研究”(项目编号:2019XZQN-03);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0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FXY2020098)。
[作者简介]方彬彬(1996—),女,安徽寿县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郭航(1988—)男,湖北黄梅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视角
方彬彬,郭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第35卷第6期2020年11月
Vol.35.No.6Nov.2020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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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的幅度。基于此,倘若“认罚”没有体现被害人权益,那么法院基于被告人“认罚从宽”的量刑裁判可能是不公正的。
此外,正义也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角度来看,
“认罚”的认定及其从宽幅度要考虑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建议的形成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速裁程序的适用要求被告人与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刑事和解,被害人在其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从被害人自身角度来说,其是犯罪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与其息息相关。如果在程序上我们不能保障其有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之中,让其知晓整个认罪认罚案件的运转过程,又怎么能说审判的结果是公正的呢?
(二)息访息诉,化解社会冲突的必由之路
在刑罚观念中,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等报复观念最初支撑着刑罚的正当性,而后人们又提出了报应刑与功利刑的理念,然而这些都不是为了恢复被害人受损的利益。直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才将目光投向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刑罚适用中被害人的参与和权益的恢复,从而修复由于犯罪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破裂,减少实践中被害人因不满判决结果而不断上访上诉的情形,以达到化解社会冲突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有一定的体现。从被追诉人角度出发,其对被害人造成了痛苦与伤害。若被害人能够有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之中,一方面,这无疑给了被追诉人认错的机会,同时也可以让被害人真切感受到被追诉人真诚的歉意,有助于双方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另一
方面,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对于被追诉人是否真的悔过感触最深,这有助于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准确界定,同时也体现出对被害方利益的尊重,减少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不满的情绪,息访息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学者担心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案件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但若被害人始终坚持从严处理,将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施行[3]。此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天然的、绝对的对立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对被害人的心理与权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在认罪
认罚案件之中边缘化被害人的合理理由。据调查,被害人并非完全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多数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人真诚认罪、赔偿损失,他们会考虑谅解被告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受害经过及损失,倾诉其痛苦[4]。因此,将被害人这一主体纳入认罪认罚案件之中,并不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相反,充分体现被害人的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化解社会冲突的必由之路。
(三)制约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必然要求
卢梭曾在《社会契约论》中强调我们每个人都是共同体的一部分,并且我们每一个人置于公意的指导之下[5]。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就是这种“公意”,然而这种“公意”所维护的并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部分人的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尽管公诉方与被害人往往都代表着控诉一方,但是公诉方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是存在分歧的。前者更多是从国家利益角度出发,以案件的快速审结、社会效
果为终极目标,而后者则是看重个人的利益实现与否。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也带有一定的契约彩,是各种利益调和的产物。被害人作为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应当享有监督这一程序公正开展的权利,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有可能会沦为“权钱交易”的手段。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不能准确区分案件的具体情节,或将“认罚”简单地等同于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将“从宽”的标准绝对化、简单化[6]。很显然,这些做法均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有所背离。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理应有权对量刑建议等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异议,司法机关并不是不加审查地全盘接受,而是需要经过合理地判断之后,才决定采纳与否。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指导意见》对被害方权益保障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以及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这三个方面。解决了实践中诸如被害人是否具有程序选择权、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然而《指导意见》的规定也只是提供了大致的方向,在许多问题上尚不细致,无法全面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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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取意见的有效性无法保障
《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①。这一制度设计本质上是想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之中,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实践中由于一系列原因,可能会使得该项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一,囿于经济能力,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有条件聘请诉讼代理人,虽然我国有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制度的经济审查“门槛”较高、审批时间较长,这使得很大一部分未达门槛的被害人被排除在法律援助制度之外,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反观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其在这一制度适用的全过程中,都可以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正因如此,那些没有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很难提出超越其知识水平的意见,可能更多是一腔愤恨与非理性意见。其二,听取意见本身就意味着在这一过程之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占据着主导地位,被害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只会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并不会决定案件的走向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否。在这种基调下,《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没有考虑到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而不取的情况的处理,这些都使得被害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听取实效大打折扣。
(二)和解谅解的自愿性不受重视
《指导意见》第十七条②关于促进和解谅解的规定旨在敦促公检法机关积极发挥自己的职能,促进和解谅解的达成,在这一过程中,和解谅解的自愿性问题是重中之重。
在对被害人和解谅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首先,被害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从宽处罚的结果是否有明确的认知。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公民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对该项制度产生误解,认为这是一种“以钱买刑”的手段。其次,被害人是否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这种威胁可能是对生理的威胁,也可能是对心理的威胁。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说,其只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赔偿就可以缩短羁押期限,获得较轻的处罚,有百利而无一害。正是基于此种目的,一旦被害人不同意谅解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不择手段地威胁被害人,使其受到二次伤害,做出违背其真实想法的和解。而且,在各地实施细则中,即使在不考虑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也能获得较大量刑减让。这无疑会削弱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调解的积极性。最后,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是否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压力。司法机关本应作为中立一方,居中调解。但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处理的效率,可能会对不愿意和解的被害人多次进行思想工作,迫使被害人在这种思想压力下做出和解的决定。上述因素的存在,都将有可能使得和解谅解的自愿性无法保障。
(三)量刑意见的参与性有待提高
《指导意见》在对被害方异议的处理方面,主要涉及三点内容:
“一是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虽
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缺乏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情节,也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具言之,被害人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到从宽的幅度。三是若由于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导致未能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7]众所周知,被害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最为关注的莫过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赔偿问题。该项规定明确指出了被害人在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上的次要地位,即被害人并无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用与否的作用力,仅仅在量刑方面具有一定的影响。
事实上,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被害人参与量刑已经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两高三部”于2010年
①《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②《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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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第四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该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①更是具体地规定了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的程序。然而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这使得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与渴望受尊重的愿望落空。
首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提出量刑意见方面并无主动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关事项的意见。据此可知,目前被害人并无主动地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这种听取意见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此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当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一致时,是否还有修改的余地?被害人是否还可以再次
寻求救济?《指导意见》对此并无回应。
其次,我国缺乏对被害人量刑参与的程序设计,这使得被害人渴望得到尊重的愿望无法达成。在国外,有专门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其中,被害人陈述影响不仅仅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更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主要方式[8]。它是指被害人全面陈述犯罪对自己的身体、经济、精神各个方面所造成的影响,以此为法官的准确量刑提供参考[9]。而在我国,“被害人陈述”仅仅是将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被害人作为辅助查明案件真实的证人,沦为客体地位,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相较于强势的公权力机关,其处于弱势地位。
(四)被害人救助的现实性难以落实
《指导意见》指出,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该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的负担,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之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更不能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的伤痛。在被害方异议的处理方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只有在被追诉人具有赔偿的经济能力且愿意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时,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当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但不愿意赔偿或者无力赔偿或无力足额赔偿时,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赔偿或足额的赔偿,并且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只是在对被追诉人量刑时从宽幅度有所酌减。当因被害人“漫天要价
”而无法达成和解时,被害人也无法获得赔偿并且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时的被害人虽然主观上存有“过错”,但其自身所受的伤害与损失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应当保障被害人这部分合法的权益。制度的设计通过加重被追诉人的实体处罚来实现公平正义,但却忽视了在此两种情形之下被害人所受损失并不能得到补偿,生活质量可能会遭受毁灭性打击的现实。诚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又何尝不是另一座被害人需要跨越的大山呢?
有鉴于此,社会与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更多的关注,以此达到被害方与被告方权益的平衡,避免因为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更多的危害结果,以消弭被害人及其家属心中的不满情绪。实践中,因为犯罪而遭遇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救助无门时,不仅难以“宽恕”被追诉人,还可能会不断地上访,寻求私力救济,甚至可能做出打击报复等极端行为,以此扰乱社会秩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增添阻碍。因此,我们必须要建立统一的被害人救助机制,切实解决被害人的现实困难,化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保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
①《量刑程序意见》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②《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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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施行。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改进措施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无论是个人利益的调整还是社会利益的调和,法律都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0]。被害人权利保障永远是不可忽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不能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障,无疑会受到来自各方的质疑,使其丧失正当性基础。在整个诉讼开展的过程中,我们都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法律帮助权,强化对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审查,提升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参与度,最后还应当构建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对其权益做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的知情权主要是指被害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进展应当知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信息应有所了解[11]。知情权作为被害人一切权利的前提与逻辑起点,其地位毋庸置疑。然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诉讼权利享有知情权这一权利。零星的一些法律条文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亦不全面。在立案阶段,被害人仅是对不立案侦查这一种情形享有知情权;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及案件的走向均无获悉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虽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也仅限于听取意见,至于被害人意见的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听取,
“听而不取”会有何种处罚等问题均未作出详细规定;在审判阶段,未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往往要到开庭时才能知晓,这使得被害人对案件的动向无法把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首要的便是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对案件进展信息享有知情权这一权利。具体到各个诉讼阶段,其知情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案阶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他人报案、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害人均有权知晓案件的处理情况。此外,对犯罪嫌疑人拟不立案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方并向其详细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第二,在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有权知晓,尤其是对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时,应当通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防止犯罪嫌疑人主观恶
意较大,变更强制措施后作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申诉,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害人一同进行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探讨以及量刑协商的讨论,对被害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卷移送。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损害,义务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追责,如行政处分(降职、撤职、开除等)以弥补被害人因不知情所带来的损失。
(二)强化对被害人和解自愿性的审查
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之中,被害人的自愿谅解是“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使得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自愿性保障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判断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是否出于自愿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被害人的谅解应当是其发自内心作出的决定,而不是被威胁、引诱做出的。为了保障其自愿性,在程序上,允许被害人全程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实时了解被追诉人的心理状态,为被害人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提供客观的事实基础。同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对其所作出的谅解有撤回的权利。当然被害人撤回谅解时应当说明理由,且这种撤回仅在审查起诉之前有效。如果到了审判阶段,被害人撤回谅解的效力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综合把握,作出决定。其二,应当着重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一方面防止被追诉人以高额
的赔偿作为交换被害人谅解的条件,从而使和解演变为“以赔偿之名获谅解之实”的手段;另一方面,应当核查被追诉人是否有赔礼道歉的行为,从而考量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自愿性。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有关机关亦应当对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做一定考量,其标准应当与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造成的损失相符。同时,和解协议作出的过程应当有录音录像,以备日后审查和解协议作出过程是否出于自愿。
(三)赋予被害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
2017年10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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