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已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克峰北京已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克峰 
【代理律所】北京已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创新公司提交了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并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主张该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程序中。创新公司还补充提交了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的部分us.creative网页、显示发布于2018、2019年的网络宣传及论坛帖等,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创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书面申请、网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由经艺术化处理的“Super"及字母“XFi"组成,“XFi"以加粗字体显示,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为字母组合“XFIS",其中,“XFI"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字母、读音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创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使相关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等,创新公司提交的其对诉争商标的使
用证据未体现与上述商品有关,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引证商标虽处于撤销程序中,但创新公司未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予以撤销且生效,故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创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创新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其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创新科技
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5:1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创新公司。    2.注册号:2852623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0909;0912-0913)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声音复制装置;光盘播放器(用于声音、视频和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硬件;录音装置;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交互式计算机软件;磁光盘播放器(用于声音、视频和计算机数据);电话机;移动电话;视频摄像机;电子记事簿;耳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处理芯片;视频显示屏;电缆;USB适配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71675。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6-0910;0913)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集成电路;遥控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流量计;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航行用信号装置;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录音装置。    三、其他事实    2019年7月15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5701号《关于第28526231号“SUPERX·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视频显示屏、电缆、USB适配器"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电缆、USB适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创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创新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视频显示屏、电缆、USB适配器"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视频显示屏、电缆、USB适配器"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创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创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拥有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XFI"系列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商标审查应当遵循执法标准一致性原则。 
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邮区。
     授权代表人:沈望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已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创新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5:24: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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