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艾薇薇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艾薇薇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艾薇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艾薇薇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艾薇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赖志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志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志敏黄天生 
【代理律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艾薇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
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其二,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腾塔堡”组成的文字商标。“腾塔堡”是澳大利亚酒庄“ChateauTanunda”对应的中文名称,艾薇薇公司提交的澳大利亚酒庄购买证明、艾薇薇公司的注册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艾薇薇公司是澳大利亚酒庄“ChateauTanunda”的所有权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申请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艾薇薇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4:3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艾薇薇有限公司(简称艾薇薇公司)。    2.申请号:第25834943号。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待删类似3301):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66860号《关于第25834943号“腾塔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7日。    该决定认定:第23738339号“腾塔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腾塔堡”,而“腾塔堡”为澳大利亚酒庄“ChteauTanunda”的中文名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艾薇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艾薇薇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艾薇薇公司提交了澳大利亚酒庄购买证明、艾薇薇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约翰·戴伯及其妻子出具的声明以及商标“ChateauTanunda”和对应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等证据,证明艾薇薇公司是澳大利亚酒庄“ChateauTanunda”的所有人,申请商标符合注册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腾塔堡”是“ChateauTanunda”对应的中文名称,现艾薇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是澳大利亚酒庄“ChateauTanunda”的所有人,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艾薇薇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薇薇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悉尼新南威尔士州。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盖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敏,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8: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1/47032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