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泉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三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
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其次,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呼叫、整体外观方面较为相似。在隔离观察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法在该程序中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若对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国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国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国展展览中
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28: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国展公司。    2.申请号:25212463。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5-3507):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信息代理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英趣服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61698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8):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等。    三、被诉决定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0816号《关于第25212463号“IN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海国展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上海国展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海国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之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国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国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国展公司为展览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本次申请商标为原商标升级设计,且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亦在上海国展公司的ShanghaiIntex商标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引证商标三注册,应该是认为intrex与intex并不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明显区别,不可能发生混淆。诉争商标经过使用知名度强,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濒临破产的传统零售企业,与上海国展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若非计算机模糊检索,根本不会发生混淆误认问题。 
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国展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5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国展公司。
     2.申请号:25212463。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5-3507):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信息代理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英趣服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61698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8):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等。
     三、被诉决定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0816号《关于第25212463号“IN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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