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田家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吴静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家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芬德乐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田家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芬德乐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田家树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芬德乐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红秀李淑华张宏 
【代理律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家树;芬德乐器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田家树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参展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田家树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在二审诉讼中,芬德公司向本院提交
了如下主要证据:    1.从国家图书馆“慧科"数据库下载的显示“FENDER芬达"的中文报刊打印件;    2.百度贴吧、京东等论坛、电商平台将“FENDER"商标称呼为“芬达"商标的网页打印件;    3.显示“FENDER芬达"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    4.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田家树为自然人股东的深圳市森迪乐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天眼查上检索的田家树投资和控股的惠州市萨伽乐器有限公司和贵州萨伽乐器有限公司的信息及惠州市萨伽乐器有限公司和贵州萨伽乐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芬德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广州发时达乐器有限公司的上列明深圳市森迪乐器有限公司为其子经销商的信息;    7.深圳市森迪乐器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森迪乐器专营店中明确“Fender"/“芬达"中英文商标组合使用的打印文件;    8.从中国商标网打印的田家树申请的另外一件第26205406号“芬达"商标申请信息及被异议的流程信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
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乐器;小提琴;吉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吉它"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乐器;电吉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吉他;电吉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吉他(包括电控和声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芬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芬德"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由英文字母“Fender"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发音上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芬德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且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家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田家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6: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田家树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及“泰勒"“GUARD"“WECHTER"“VEILLETTE"“ZON"“依班娜"等核定使用在吉他商品上的商标,
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构成近似或一致,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家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家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是田家树独创设计而来,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芬达"二字与芬德公司的字号及商标不存在对应关系及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田家树申请商标皆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并非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田家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5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芬德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纳州85255斯科茨代尔市边界北道某某套房某某。
     法定代表人:伊莎贝尔·苏尼卡,全球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家树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田家树。
     2.注册号:10628965。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5.标志:“芬达"(详见附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钢琴;乐器;小提琴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芬德乐器有限公司(简称芬德公司)。
     2.注册号:8825289。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5.标志:“芬德"(详见附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吉它。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芬德公司。
     2.注册号:211086。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43: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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