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世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被告是: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
原告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
证据1.发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
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
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
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可以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
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
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法院判决原文论述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美的廷森®智能电陶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11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庭审中,虽然被告张世浩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74377号的“medjia”英文字母商标,但被控侵权商标系半圆图形加medjia的英文字母组合标识,超出了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medjia”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m、i、d、e、a,半圆图案与英文字母m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前部,英文字母d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中部,英文字母a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后部。
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存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张世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以及被告瑞谷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简单问,是:瑞谷电器是否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张世浩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系瑞谷公司提供。根据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
商标注册人
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交易规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张世浩。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判决原文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世浩系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张世浩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张世浩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瑞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2:20: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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