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邱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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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邱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邱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桂平镇市工商银行11号。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良龙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廖润骚,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甜,男,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职员,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西庆长兴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第三人苏旺碧。
    原告邱林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8月16日做出的第6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X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简称恒发厂)、苏旺碧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耿博,第三人恒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廖建甜、顾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旺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4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恒发厂、苏旺碧就邱林所拥有的96245927.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41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1、对于恒发厂与苏旺碧提交的证据。首先,证据1.1(2.3、3.1)、证据1.2(2.2)、证据2.1(3.3)、证据3.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4是美国3482585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邱林对此提出异议。但由于恒发厂于201X年2月2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过该专利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中邱林已认可该中文译文的真实性。经核对,确定恒发厂本次提交的2.4证据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完全相同,且由于该美国专利的授权公告
日为1969年12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2.4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恒发厂与苏旺碧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W5491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做出的第5483号审查决定复印件以及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等,因未提交原件,除第5483号决定外均无法得到核实,而该决定对本专利做出的结论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其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2、对于邱林提供的反证,由于其均未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核实,故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其区别在于:(1)帐顶布筒与帐帏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帐帏上缘与帐顶布筒缝合在帐顶的四边,帐顶布筒套装在帐顶框架使帐顶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的四边;而证据2.1中帐帏上缘挂在帐顶斜面的挂帐扣上,帐顶直接套装在帐顶框架上,没有帐顶布筒;(2)帐顶框架与帐围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四根挂帐绳连接下挂帐环和上挂帐环的方式使蚊帐及帐顶框架水平地吊挂在帐帏框架的下方;而附件2.1的帐顶框架和帐围框架之间是固定杆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小滑轮代替附件2.1中的挂索环;(4)本专利中的升降机构采用绞索轮作为升降元件,且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挂连在
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150至400厘米。
    对于第1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帐顶四周缝制布筒,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内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已有的蚊帐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日常生活中在旗帜的边缘缝制布筒将旗杆套入布筒中的应用也是非常普遍的,仅根据这一点启示,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而将帐帏缝合在帐顶的方案更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对于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其已被证据2.3所公开。对于第3个区别技术特征,挂索环与小滑轮均为本领域常用部件,两者在此的作用均为转向及减少摩擦。众所周知,绳索与滑轮之间比绳索与挂索环之间的摩擦力更小,因此用滑轮代替挂索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于第4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4中(参见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利用操作机构升降隐私围幔的情形,该操作机构由滑轮和驱动卷轴组成,其作用、功能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绞索轮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带动多根绳索升降蚊帐或帷幔。而“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应属于本领域正常使用绞索轮的公知常识,也正是附件2.4所称的“适当的联结”。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楼层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其技术方案只是对这些现有技术(证据2.3和2.4)和公知技术的简单结合,因而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邱林认为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而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其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4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邱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证据认定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显失公平。证据2.4是中文译文复印件,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但第6441号决定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审查指南》并没有规定提交证据必须是原件,只规定在口头审理时要通过质证来审查核实,但第6441号决定却违反这一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不是原件为由不准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即使有规定要求提供证据必须是原件,否则就要承担证据不能使用的后果,也必须让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承担这一后果。二、第6441号决定的创造性评价方法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1、该决定对创造性认定的综述结论部分记载,本专利“技术方案只是对这些现有技术(证据2.3、2.4)和公知技术的简单结合”。以上论述存在两个缺陷:一是“简单结合”这个说法在《审查指南》里不存在;二是其证据中在缺少证据2.
1的情况下,则失去了结合的基础,而增加证据2.1,则使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达到了三篇,超过了《审查指南》的规定。所谓“简单结合”的意思只能解释是“简单的叠加”,而本专利技术方案显然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的叠加。2、虽然恒发厂的请求书中曾经提到本专利是把已知的公用技术进行简单组合拼凑,但其在请求书中以及在口审过程中对此均未作任何论述,审查员在口审时既未要求其做出说明,也未要求原告对此陈述意见,而请求书的内容实际是以组合的方式作创造性评价的,如果第6441号决定最终以此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就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三、第6441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证据2.3、证据2.4及“本领域常用的手段”、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公知技术公开的说法依据不足。1、关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常用的手段”这个概念在《审查指南》中并不存在,依法是不能用于创造性判断的。对“已有的蚊帐”第6441号决定未提供任何证据。2、第6441号决定认定用滑轮代替挂索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个概念是用于新颖性评价的概念,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而挂索环与滑轮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认定二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错误的。3、关于区别特征4,决定认定使用绞索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正是证据2.4所称的“适当的连接”,但是第6441号决定没有给出所属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类的文献出处
或实物产品作为证据来支持公知常识的主张,而“适当的连接”是上位概念,不是具体的结构,被告的说法是将上位概念的公开视为下位概念的公开,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从证据2.4的附图可见,软绳与卷轴联结的方式是皮带与皮带轮的联结方式,与本专利的牵引索与绞索轮的连接的方式不同,技术效果相差甚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要把证据2.4的升降机构应用到证据2.1来组合出本专利的升降机构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6441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1.1(2.3、3.1)、证据1.2(2.2)、证据2.1(3.3)、证据3.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这些证据虽然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够经过核实而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故将其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妥之处。证据2.4是美国3482585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邱林对此提出异议。但恒发厂于201X年2月2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过该专利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中邱林已认可该中文译文的真实性。为了避免对同一证据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对就同一专利无效请求案件中先前同样的证据进行核对,也没有不当之处。由于反证1.1-3.6均是复印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无法进行核对,而邱林在这时应当提供原件,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由于其没有提供
原件,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举证一方来承担。二、关于创造性的认定,仍然坚持在第6441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64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恒发厂述称:一、虽然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2.4的原文,但其在201X年2月25日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已提交了原文,且该证据也是专利文献,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因此被告采信这一证据是正确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的简单结合,没有创造性。综上,第6441号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441号决定。
    第三人苏旺碧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升降式装饰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3日,专利号为96245927.5,专利权人为邱林。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升降式装饰蚊帐,在床铺上方的天花板水平地固定有一个帐围框架(6),在帐围框架(6)上粘挂有帐围(5),通过帐顶(11)的四角及边长的等分点垂直向下在帐帏(
15)上缝有4至12列等距离的小环(13),以帐围框架(6)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该机构设有蚊帐收放索(3),蚊帐收放索(3)的条数与小环(13)的列数相同,设有锁定器(9)和牵引索(2),其特征在于:
    蚊帐由帐帏(15)的上缘和帐顶布筒(8)缝合在帐顶(11)的四边构成;
    帐筒(8)内套装有帐顶框架(14)使帐顶(11)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14)的四边;
    用四根挂帐绳(10)连接下挂帐环(12)和上挂帐环(7)使蚊帐及帐顶框架(14)水平地吊挂在帐围框架(6)的下方;
    在每列小环(13)的上方的帐围框架(6)上安装有一只小滑轮(4),小滑轮(4)的只数与小环(13)的列数相等;
    在帐围框架(6)内的任一位置安装有一只绞索轮(16),蚊帐收入索(3)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16)的槽内,另一端从上而下依次穿过小滑轮(4)及其下方的一列小环(13)并在帐帏(15)的下缘与小环(13)连结或连结一只直径大于小环(13)的坠子,牵引索(2)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150至400厘米,另一端穿过锁定器(9)后垂挂在锁定器(9)的下方。”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以帐围框架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其中该机构的方案一中主要零部件有蚊帐收放索、小滑轮、锁定器和牵引索。蚊帐收放索对应于4至12列小环,每列小环设一条,其一端在小滑轮的前方与牵引索连接,另一端通过小滑轮转折向下然后依次穿过其下方的各个小环。该机构的方案二中主要零部件有绞索轮、蚊帐收放索、小滑轮、锁定器和牵引索。牵引索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任一轮槽内并绕入150-400厘米,对应于每列小环的收放索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轮槽内,另一端通过小滑轮转折向下,依次穿过每列小环。其工作原理是垂直向下拉牵引索,使其带动绞索轮转动,从而把各条蚊帐收放索绞入轮槽内,使蚊帐收放索的下端上升而带动蚊帐上升。
    针对本专利,恒发厂于201X年8月22日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供证据1.1-1.3三份证据。
    邱林于201X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通过本专利被侵权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直接导致的,同时其提交了反证1.1-1.6。
    201X年11月19日,恒发厂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并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2.1:9521373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4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升隐式装饰蚊帐,该蚊帐的帐围框架固定在天花板上,在帐围框架上粘挂有帐围,在对应于蚊帐的四个角以及帐顶四条边长的等分点上缝合有其连线垂直于帐帏底边的小环,以帐围框架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该机构设有帐帏收放索,帐帏收放索的条数与小环的列数相同,设有锁定装置和牵引索,在每列小环的上方的帐围框架上安装有一挂索环,挂索环的只数与小环的列数相等,帐帏收放索一端连接牵引索,另一端从上至下依次穿过挂索环及各组小环,最后分别固定在帐帏的下边缘上,牵引索的另一端穿过锁定装置垂挂在锁定装置下方。
    证据2.3:91230333.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9月2日。
    证据2.4:美国专利3482585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69年12月9日。
    证据2.5: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W5491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做出的第5483号审查决定复印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3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摘要复印件。
    邱林于201X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2.1-2.6,但其均为复印件。
其中:
    反证2.1:广东省专利管理局(1999)粤专纠字第033号专利纠纷案件调解书(同反证1.3);
    反证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粤高法知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同反证1.4);
    反证2.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佛中法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同反证1.5);
    反证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同反证1.6);
    反证2.5:北京市一中院行政传票;
    反证2.6:邱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
    针对本专利权,苏旺碧于201X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供六份证据。
    邱林于201X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3.1-3.6(同反证2.1-2.6)。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三件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1X年5月25日进行了口头
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恒发厂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苏旺碧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邱林认为证据2.4没有原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恒发厂认为证据2.5与本案有关,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决定书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恒发厂主张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分别与证据2.2-2.4相结合使用。
    201X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6441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邱林表示:其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其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进而具有创造性的反证不再坚持;认可其提交的所有反证均非第6441号决定做出的依据,同意不再进行质证;对于第6441号决定中证据2.1的认定以及其与本专利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对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其见过帐顶两边缝制布筒套入支架的蚊帐,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中的绞索轮是其自己定义的名词。此外,邱林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做出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
依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441号决定、证据2.1、证据2.3-2.5、反证2.1-2.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做出第6441号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
    但就专利行政诉讼而言,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仅限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而《审查指南》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请求阶段应当遵
守的规章。因此,在经历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之后,作为专利行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所了解。从内容上看,第6441号决定是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规定做出的,被告虽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上述规范性文件,但并不会因此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交规范性文件故而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问题。
    首先,关于证据2.4的可采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是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本案中,证据2.4是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法律对其没有规定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2.4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认可了证据2.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在要求提交证据原件的问题上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显失公平。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使用。本案中,第三人恒发厂提交的证据2.4是美国专利的中
文译文,没有提供原文。被告经核对,确认了证据2.4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同一专利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相关内容的核实是容易实现的,故可以对该证据予以查证属实,且出于避免对同一证据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原告提交的反证2.1-2.6是行政或司法部门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手续,亦均非原件。但由于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其并非无法提交原件,而被告又无法查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上述侵权证据与本案诉讼并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被告在证据认定方面对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采用双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诉讼中,由于原告对第6441号决定中关于证据2.1的认定及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且对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第一、三、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创造性进行审理。
    对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告在第6441号决定中认定将旗杆套入旗帜边缘的布筒给出了
本专利将蚊帐支架套入帐顶四周布筒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在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也可以考虑与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旗杆与蚊帐是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其解决的问题亦不相同,故被告的这一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当庭认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见过帐顶两边缝制布筒套入支架的蚊帐,因此可以印证被告所述的“已有的蚊帐中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是正确的。而将上述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帐顶四周上,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被告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被告认定用滑轮代替挂索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本院认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进行判断时的审查基准,被告将其应用到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滑轮与挂索环均为本领域的常用部件,本案中,本专利中小滑轮与证据2.1中的挂索环均是蚊帐升降结构中的一个主要零部件,固定在帐围框架或从帐围框架伸出之固定梁(臂)上,对应于每一组小环,收放索通过小滑轮或者挂索环转折下向后依次与每组小环相连,从而实现帐帷升降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与其他零部件连接方式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均是实现转向作用的,因此
用本专利的小滑轮代替证据2.1中的挂索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被告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认“绞索轮”是其自己定义的名词,因此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功能、作用来确定绞索轮的含义。为了实现通过牵引索带动多根收放索同时运动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设立一个同时与牵引索和收放索挂连的复合滑轮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而本案中的“绞索轮”正是一个复合滑轮,其“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也属于复合滑轮通常的使用方式,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的“绞索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妥。由于复合滑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的,故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此无需举证。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房屋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在认定本专利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被告无需再通过证据2.4与证据2.1的结合评价其创造性。
    基于上述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两篇对比文件证据2.1、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全部公开,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价时对比文件篇数的要求,被告得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
持。
    此外,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进而具有创造性的反证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644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评述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邱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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