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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陈绍娟程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博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博西华”文字创意来源:包括企业登记资料表、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江苏博西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章程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东决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博世集团将收购西门子所持博西家电集团股份》;2.博西公司及关联公司拥有的“博西华”注册商标及字号:“博西华”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等(第5760350、5760353、
5760357、5760366、5760359、5760364号)、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博西华家用电器服务江苏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信用信息查询、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3.“博西华”商业标志的使用和知名度:天猫、京东的博西华电器专营店网页、国图检索报告重要信息汇总表、会员单位证书(2012)、荣誉证书(2011-2019)、“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荣誉证书(2013)等;4.“西华”一词有强于地名的多重含义:事业单位信息查询(西华大学、西华师范大学、东华大学等)及其截图、西华在线和西华论坛网站截图;5.适用审查一致性原则证据:“博西华”商标注册证书(信息同证据2)、案外人“博西华”商标详情和商标注册公告(第6728562、10436806、10780145、36060303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地名为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一般需整体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而不宜简单仅因诉争商标包含地名而认定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纯文字“博西华”构成,其中“西华”是我国河南省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其与“博”连用,整体上并没有产生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虽“西华”具有多重含义,但其他含义并未形成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故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特定地区存在一定联系。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博西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博西家用电器(
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8:1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博西公司。    2.申请号:3016153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3705-3706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燃气热水器的修理或维护;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真空吸尘器修理;空气过滤装置的维修;厨房设备安装;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二、其他事实    2019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93755号关于第30161536号“博西华”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中含有的文字“西华”,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博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博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博西华”商标系博西公司独创,有合理的创意来源,经过在中国长达二十余年的使用和推广,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标识服务来源的标志,“西华”具有多重含义,并非唯一指向西华县;二、原审判决将“西华”从“博西华”整体文字中拆分出来单独识别,违背了相关公众的文字识别习惯;三、“博西华”作为博西公司多家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在中国使用二十多年,且博西公司已有“博西华”及近似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5:42: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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