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术、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术、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术;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术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术 
【当事人-公司】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殷亭午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章风颖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殷亭午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章风颖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云殷亭午章风颖 
【代理律所】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术;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王术2017年6月2日第一次工伤的护理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护理费数额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王术上诉主张按照79元/天的标
准向其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酌定智能电梯公司按照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2018年3月5日,因二次手术(桡骨骨折取内固定等手术)住院7天。该次住院7天期间,王术自费花费医疗费用8074.8元。该次手术与第一次工伤密切相关,且该项医疗费发生于第一次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智能电梯公司关于因王术可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需由其支付第一次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了王术依法只应享受一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两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王术关于其可享受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术2017年10月14日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了王术在遭受两次致残程度均为九级的工伤后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智能电梯公司具体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的项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术二审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工伤保险待遇对应的款项支付给智能电梯公司,本院对王术有关智能电梯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250元、工伤
医疗补助金45328元、伤残补助金51804元、医疗费用27159.7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待遇为法定待遇,不区分劳动者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智能电梯公司有关王术存在自身过错,其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法认定王术的停工留薪期时长,于法有据,智能电梯公司提交的王术身体已恢复,从事滴滴司机行业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提起上诉。一审已详细查明了王术在职期间,智能电梯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金额、性质。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智能电梯公司并未提交履行了上述义务的相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一审根据王术银行交易明细核算的结果。王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756元,两次工伤休息期间智能电梯公司仅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5.24元的相关证据。  综上,王术和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王术入职智能电梯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后,智能电梯公司未为王术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7年7月起,智能电梯公司才为王术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10月14日,王术的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且两次工伤的致残等级均为九级,其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同时,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应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王术依法只应享受一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两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护理费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74.8元;三、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2012.72元;四、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9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四、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智能电梯公司与王术(已准予免交)各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护理费140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90.76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
2元、护理费1250元。四、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王术第二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伤残补助金51804元。五、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费用27159.77元。六、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第二次工伤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七、智能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王术的护理费应按照79元/天计算,第一次工伤护理费应为1407元,第二次护理费应为1250元。二、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9490.76元。王术第一次工伤平均工资为5246元。第二次工伤平均工资为5756元,两次工伤休息期间已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5.24元,智能电梯公司还应支付差额19490.76元。三、王术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用已发放给智能电梯公司,公司应支付给王术。四、智能电梯公司应支付王术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智能电梯公司答辩称,王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智能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智能电梯公司无需支付王术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74.8元;2.智能电梯公司无需支付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12.72元;3.由王术承担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基数及时间上确认有误。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前六个月的加班工资、差旅费用、之前很久的项目奖金笼统计算在内,不符合实际情况,智能电梯公司按照正常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停工留薪期时间上,仅以其实际返岗盖章时间来计算,未考虑其身体实际早已恢复的实际情况(以银行流水显示跑滴滴顺风车时间为准),在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上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第一次工伤的二次手术医疗费,适用法律有误。与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冲突。该手术系离职后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期实际医疗发生费用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获取;根据王术2018年3月12日出院记录显示,该手术系旧伤复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只能由劳动能力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确认或鉴定,而王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三、王术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王术在入职后,不停止原单位社保缴纳,导致智能电梯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一次工伤责任在法理上不应全部由智能电梯公司全部承担;王术在第二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向单位反映,时隔多日才自我,在主观上延误了时间,在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加大了伤残等级。就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害结果,不应由单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上,王术和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40: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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