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杰、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责任纠纷、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杰、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责任纠纷、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杰;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当事人】李勇杰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当事人-个人】李勇杰 
【当事人-公司】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娟周治国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勇杰 
【被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及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由确定为人事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处理本案应首先适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李勇杰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李勇杰在入职当天,在检验员入职条件上签字确认,领用
制度签收表中,签收规章制度,并表示已经知晓相关内容。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培训"等相关事实错误,但产品质监检验所提交的《检验员录用条件》、《武汉质检所新入职员工领用制度签收表》、《武汉质检所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均有李勇杰签字,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产品质监检验所作为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产品质监检验所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制定规章制度,《检验员录用条件》、《武汉质检所合同聘用及绩效管理制度(试行)》、《员工餐费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等各项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李勇杰认为一审对其提交的检验员之外的工作内容证据及专家评估证据未在判决书中认定,因检验员岗位需“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并具备抽样资格,入职考试成绩、转正考试成绩必须大于等于60分",产品质监检验所在李勇杰未具备上述条件时安排其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待试用期临近结束时对李勇杰进行考试考核符合事业单位任职岗位的规定,李勇杰提交的检验员之外的工作内容证据不能达到其“产品质监检验所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李勇杰一审提交的《理论试卷专家评判结果》性质为证人证言,未提交评判人肖永正具有评判理论试卷资格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肖永正也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已详细论述了产品质监检验所无需向李勇杰支付在职期间季度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餐补折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勇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勇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程序,确有瑕疵,但未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对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产生重大影响,一审延期已经院长批准,不属于严重超期。    综上,李勇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勇杰于2017年8月10日应聘至产品质监
检验所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书》,约定:产品质监检验所聘用李勇杰在红外中心部门承担检验员工作,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聘用合同的解除中约定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产品质监检验所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产品质监检验所作出的《检验员录用条件》对工作职责、个人素质、考试成绩、身体条件均作出相应要求,其中考试成绩要求: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并具备抽样资格,入职考试成绩、转正考试成绩必须大于等于60分,李勇杰在入职当天在《检验员录用条件》上签名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明确知晓录用条件。同时,产品质监检验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电子版、纸质版,李勇杰作为新入职员工在领用制度签收表中签字确认已签收各项规章制度并知晓制度各项内容,承诺自觉遵守。产品质监检验所还对包括李勇杰在内的新入职员工进行了为期3天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本所简介、质量手册、组织架构、企业文化、岗位职责、录用条件、管理制度及流程等。产品质监检验所为李勇杰办理了社会保险,李勇杰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18元。2018年1月下旬,产品质监检验所对李勇杰进行试用期考核,李勇杰的理论考试试卷以及实际操作得分不高,其所在部门相关负责人认为李勇杰考核不合格。2018年1月27日,产品质监检验所对李勇杰进行试用期转正考核包含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李勇杰的两项成绩均
未达到要求。2018年1月29日,产品质监检验所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李勇杰试用期转正考核(考试)未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于2018年2月4日邮寄送达给李勇杰。    李勇杰因赔偿金等与产品质监检验所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产品质监检验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产品质监检验所支付赔偿金4518元(4018×0.5×2+3000÷6×0.5×2);(二)产品质监检验所支付李勇杰季度奖金差额57000元或按同岗位平均季度奖金据实计算(30000×2-3000);(三)李勇杰每月就餐补贴为150元,直接发放至饭卡内,现卡内结余及1月未充值金额应在850元以上,应由产品质监检验所据实结算实物后予以兑付;(四)产品质监检验所向李勇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151号仲裁裁决:一、产品质监检验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配合李勇杰办理离职手续;二、驳回李勇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勇杰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产品质监检验所于2012年3月19日发文武质检政【2012】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人事代理人员基本工资分为学历、职称两个因素,根据职工个人情况可按就高原则确定,在试用期间依据学历或工龄,只享受固定工资额,不享受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中硕士学历试用期工资2000元。产品质监
检验所2017年7月14日发文武质检政【2017】16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单位每月为员工饭卡充值300元,饭卡充值金额仅限于食堂消费,不得兑现(员工离职也执行此项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5: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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