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 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
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
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
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四家防伪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起反垄断诉讼 
在《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律师周泽代理北京兆信、东方惠科、中社网盟、恒信数码四家北京防伪企业,对在与防伪企业经营同类营业的中信国检公司持有30%干股,并强制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业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提起反垄断法诉讼。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
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用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权力。 
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下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下称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 
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从2005年4月到目前为止,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由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另外,被告国家质检总局还通过由该局领导接受媒体访谈、到地方检查等方式,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国家质检总局还邀请香港著名艺人刘德华担任电子监管网的形象代言人——一个中央国家机关行政措施竟然需要靠明星来号召推广!
2007年12月,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原告作为与中信国检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与防伪行业的不少企业一样,都已经从事多年企业防伪服务,并有大量客户对产品赋码加入相应防伪企业经营的网络。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目前,已经有一些小的防伪公司因此倒闭,原告的经营业务也受到了了严重冲击,近于停业。如果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及已经存在了12年的整个防伪行业所有企业都将面临倒闭的命运。 
5、广西部分地区米粉串通涨价   
2009年11月1日,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负责人阙之和召集南宁市17家米粉厂举行会议,提出通过承包、联营、入股及分红等方式,整合南宁市米粉生产行业的方案和米粉涨价的设想。经过协商,最终有9家米粉生产企业与阙之和签订承包合同;有1家签订联营协议。2009年12月16日,包括鲜一阁在内的南宁市16家米粉厂再次召开会议,商讨涨价事宜并达成共识。涨价前夕,18家米粉厂还采用打电话的形式进行联系与沟通,交换联合涨价的意见。2010年1月1日起,上述18家米粉厂联合涨价;其余生产厂家跟风涨价。 
南宁市米粉涨价后,柳州市部分米粉生产厂家负责人主动与阙之和联系,商讨米粉涨价问题。2010年1月上、中旬,柳州市15家米粉厂负责人先后3次召开会议,商讨与阙之和合作经营和统一涨价问题。同时,阙之和与柳州兄弟等米粉厂负责人通过利诱、胁迫等手段,向柳州市各米粉生产厂家施加压力。最终协商决定自1月21日起,各米粉生产厂家统一提高出厂价格,并与阙之和签订了合作利润分成协议。 
案情查清后,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法对涉案米粉生产厂共33家实施了行政处罚。其中,对南宁市鲜一阁食品厂和柳州市兄弟、永财两家米粉生产厂共3家涨价组织者分别处以10万元;对参与串通涨价的米粉厂共18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3—8万元;对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提供重大线索并主动改正错误的米粉厂共12家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此外,对少数跟风涨价的米粉生产厂下发了提醒告诫书,要求进一步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 
6、三协会制定《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被指违反反垄断法 
 2010年  1月8日,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制定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针对此《规则》中部分新书不得打折、特
别是网上书店卖新书也不得低于折的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有4点。   
一、涉嫌价格垄断。此《规则》是以行规形式出现的,行业规范应该是合理、合法,促进市场竞争,达到拉动消费需求,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但《规则》通过行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市场销售商品最低折扣限制,变相统一了经营者商品的最低价格。使经营者借助行规形成协同行为,达成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默示协议、决定,涉嫌价格垄断。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及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
二、限制竞争。制定统一的定价标准及商品最低折扣,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在合法的范围内拥有自主定价权,这种权利是自行实施的,而通过行规的形式联合定价或设定价格标准,则构成具有排他性的行业价格垄断,限制了竞争。   
三、行业组织利用制定行规或行业标准,以保护部分企业利益为目的,达成行业内部的价格统一规定,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法律禁止的相关垄断行为的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25: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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