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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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
摘要: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产品进行直接比较从而得出侵犯专利权的结论。因为一项专利的保护围不是由专利技术产品确定的,它是由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关键字:专利侵权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曾经在某份报纸上看到这样一篇报道:某法院在审理某产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直接将原告生产的某专利技术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对比,最后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产品一致,因而判定被告侵权。可能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法院的上述判决似乎并无不妥之处,甚至还会拍手称快。但对于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来说,看到上述案例肯定会大吃一惊,如此判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在现实中,很多人都有这样一个误解,以为判定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发明专利只需通过对比专利产品本身与被控侵权的产品就能够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上,按照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直接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就非常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原因在于:第一,专利权的保护围不是由专利产品确定的。作为专利权的客体的发明创造是无形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所以无法依发明创造本身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围。第二,专利权人在获得一项产品的专利权后,其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围往往有不一致的情况。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仅是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表
现形式,并不能完全表达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容。现有的专利侵权判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规定表达了两层含义:一、专利保护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容为准,而不是由专利产品确定的。二、在上述前提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保护围作出一定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以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作出具体说明为依据。一项专利权的权利要由一个个具体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在一项发明专利中,其权利要求书中至少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独立权利要构成一项发明创造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它的保护围最大,所以专利权的保护围首先是由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我国以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围。因此,在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时,应当是将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以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围。在这里,被控侵权物不存在什么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主要技术特征,而是应当拿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是否相同或等同的结论。只有当被控侵权物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直至今日,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与其他的一般民事侵权、合同违约等有许多的不同之处。比如,合
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被控产品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下面就专利侵权的一般判定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一般来说,在具体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结合以下几个主要原则加以运用:一、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围。即,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被侵权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就可以确定侵权成立,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完全覆盖被侵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或一个以上,则侵权不成立。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侵权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权。3.被控
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
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侵权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侵权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在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比专利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因为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只有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利用才构成侵权。比如:独立权利要求中实现一个方案需要A、B、C、D四个装置或步骤组成,被控侵权方案仅仅利用A、B、C三个装置或步骤组成,则表明被控侵权方案利用了较少的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技术的目的和效果,这是一种技术的创新,比专利技术更先进,显然不能被视为侵权。由于专利侵权手段的复杂性和隐秘性越来越高,就我国法院目前的实践来说,仅仅应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侵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少。因此,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二、等同原则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它是
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
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围。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也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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