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钟文北京恒都(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钟文北京恒都(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钟文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北京恒都(三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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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海天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字母“SEASKY”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文字“海天”、字母“SEASKY”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文字“海天”、字母“HAITIA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系由文字“海天”、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四系由文字“海天”、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五系由文字“海天”、字母“HAITIA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系由文字“海天”、字母“SEASKY”构成,引证商标八系由文字“海天”构成,引证商标九系由字母“SEASKY”构成,引证商标十系由文字“海天”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海天”。诉争商标“SEASKY”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海天”对应的英文翻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的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若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海天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对海天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涉案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海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海天公司在先商标与涉案诉争商标并不属于相同商品,且亦不能证明在先商标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至诉争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海天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海天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目前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是直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海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涉案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海天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海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04: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海天公司。 2.申请号:3559204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脂;食用芝麻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果仁油;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可可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青龙公司)。 2.注册号:843093。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青龙公司。 2.注册号:1205473。 3.申请日期:1996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青龙公司。 2.注册号:1174895。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食用菜子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 五、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056527。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4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椰子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豆油;食用油。 六、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061689。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4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豆油;食用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椰子油;食用油脂。 七、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056532。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8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椰子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豆油;食用油。 八、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068476。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4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油脂;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椰子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豆油;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橄榄油。 九、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435803。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6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豆油;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 十、引证商标十 1.申请人:青龙公司。 2.申请号:35450642。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5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2908):食用亚麻籽油;食用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豆油;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 十一、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0586号《关于第35592041号“SEA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十二、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
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是海天公司在先申请且驰名的“海天”商标的合理延伸,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诉争商标已与海天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2.引证商标一、二、三正在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青龙公司在撤三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存在证据行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最终被撤销的可能性极高,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3.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海天公司在先申请且驰名的“海天及图”商标的恶意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一、二、三最终被无效宣告的可能性很高,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4.引证商标四、五
、六、八、九、十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3日或2018年12月20日,而海天公司的第3256112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2581309号“海天HAITIAN及图”、第32578848号“SEASKY”商标、第32571622号“海天味业”商标的申请日为2018年7月30日,且类似与上述六引证商标的类似相同,明显构成该六件商标的“在先申请商标权利”,该六件商标不应初审公告。目前海天公司对上述六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5.涉案引证商标是对海天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具有正当性。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某某。